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處分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告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被告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勝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福吉(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對原告之調職處分無效,應回復原告調職前於被告之原工作職位,接受原告原職務之勞務提供。其目的係回復調職前之工作,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因回復職務所受利益為準。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回復原告於調職前之原工作職位,依其聘僱契約書所示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原告遭被告於109年2月7日調職時年約56歲(00年00月
0日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剩餘9年,故以此推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1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9年=8,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屬確認僱傭關係之本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063元(計算式:81,190元×1/3=27,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