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9號原告 王協揚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余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
4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3,472元,尚應補繳6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苗栗縣○○鄉○○段)│(㎡)│(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1│673地號土地│310│││7萬7,500元│├──┼───────────┼───┤│├───────┤│2│728地號土地│1,028│││25萬7,000元│├──┼───────────┼───┤│├───────┤│3│1683-13地號土地│2,441│││61萬0,250元│├──┼───────────┼───┤│├───────┤│4│1728-12地號土地│1,762│││44萬0,500元│├──┼───────────┼───┤500元│1/2├───────┤│5│1728-27地號土地│3,326│││83萬1,500元│├──┼───────────┼───┤│├───────┤│6│1728-30地號土地│1,280│││32萬元│├──┼───────────┼───┤│├───────┤│7│1728-31地號土地│2,859│││71萬4,750元│├──┼───────────┼───┤│├───────┤│8│1683-2地號土地│358│││8萬9,500元│├──┴───────────┴───┴──────┴────┼───────┤│合計│334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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