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被告 李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貿然於道路上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邊鎖骨骨折、唇撕裂傷、門牙牙冠斷裂、牙周組織炎等傷害,系爭乙車亦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損失、未來門牙手術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58
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略顯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㈠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甲車,在高雄
市○○區○○○路○○○號,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與原告騎乘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邊鎖骨骨折、唇撕裂傷、門牙牙冠斷裂及牙周組織炎之傷害。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019元、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4,086元、工作損失69,000元、未來門牙手術醫療費用78,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1,980元,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空中大學學生,於自立咖啡隨行吧工作,
105年度所得為39,450元,106年所得為65,700元,無財產資料;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律師,105年度所得為1,225,659元,106年度所得為715,135元,有財產3筆價值共計9,690,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學經歷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44頁背面),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019元、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086元、工作損失69,000元、未來門牙手術醫療費用78,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1,980元,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4,585元。(計算式:
62,019+9,500+14,086+69,000+78,000+11,980+80,000=324,5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534號卷宗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