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鮑淑貞 訴訟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被告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3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迭經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如下述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於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終結,期間進行過4次準備程序。而原告固然於110年12月27日始提出原證12之估價單2紙,經被告抗辯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然原告曾於最初之起訴狀內即有提出室內裝修之估價單及地基修護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僅是室內裝修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地基修護費用之估價單又無細項。而本院曾因被告提出折舊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110年9月24日始當庭諭知原告請將單據區分材料及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原告新提出之原證12實為原證據之再補充或再充實,並未對於被告及法院產生突襲,不甚延滯訴訟,是此部分之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容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修建澎湖縣○○市○○里○○路00號之房屋,一開始向原告借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之鐵皮屋屋頂搭建鷹架施工建築,因原告考量在屋頂施工之種種危險,原告曾商請被告簽協議書保證鐵皮屋頂不會受損,但被告拒絕簽署。詎料,自107年11至12月間,被告通知工人開始挖地基,將原告上開鐵皮屋後之木板及地基約60公分的地方都打掉,地板內挖成一個大洞後僅用木板釘著,且持續破壞。被告施工期間某日,原告之鐵皮屋頂遭被告在屋頂施工致塌陷,屋內嚴重漏水,大石頭從屋頂陷落,打壞水管,致使水柱噴灑滲漏,陷落之石塊並擊中原告牙齒,原告因而受傷。是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地基挖空填補修復費用2萬8700元;⒉地板修理費用3000元;⒊水電修理費用8000元;⒋室內修復費用30萬6000元、⒌屋頂整修費用3萬400元;⒍營業額每月9000元,原告於鐵皮屋開設之「○○○○○○飲品店」從108年8月至110年12月共28個月無法營業,合計25萬2000元;⒎牙齒受傷治療裝設費1萬4000元;⒏精神賠償3萬元等。是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鄰地之法令,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身體之損害及心靈痛苦,爰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100元,及其中53萬2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4000元部分,自110年7月23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5000元部分,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700元部分,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實。被告之工人都是站在鷹架上,沒有站上去原告之鐵皮屋頂,被告之工人也都是從工地內部到達鐵架來施作,未經由原告的屋頂,且被告並於原告之屋頂上設置保護措施,加蓋帆布保護。而原告之牙齒受傷並非石頭掉落打到,是店內物品不慎掉落造成,再者,若原告是遭大石頭打斷,受傷當時應會非常疼痛,會立即就醫,但原告所提之○○診所就醫收據實為裝設活動假牙,與案發時間相隔甚遠,應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又澎湖地區氣候潮濕,原告整間鐵皮房屋內部是木板隔間,歷經數十年,屋內木板嚴重龜裂,屋內許多裝潢清楚可見裂痕、嚴重生鏽等,鐵皮屋頂更是嚴重生鏽,故原告裝潢會掉落應是日久生鏽所致,非被告修建房屋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屋舍老舊之維修責任及折舊費用,不應趁被告修建房屋之機會,向被告索討。另,被告並無通知工人挖原告之地基,且原告搭建的鐵皮屋後方並無獨立的牆面,僅藉由被告的外牆做內部裝潢牆面,故被告是拆除自家的牆面,才會導致原告鐵皮屋牆面及風扇裸露在外,被告並無拆除原告的木板。又該鐵皮屋內尚有擺設新鮮植物盆栽、且尚有出售礦泉水,並非無法使用,故原告開設之飲料店無繼續營業應屬原告個人或商業因素,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在施工期間,原告精神上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影響,也沒有任何就醫紀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掛有「○○○○○○飲品」招牌之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是原告於68年間所搭建。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澎湖馬公○○廟(下稱○○廟)所有,並由原告向○○廟承租,每月租金45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及房屋借用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警卷第71至73頁)。
㈡系爭鐵皮屋後方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該地上原建有被告之舊住宅,該住宅於107年11月2日展開新建工程,重新建造,並於108年4月1日竣工,即現在之澎湖縣○○市○○里○○路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住宅拆除前之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55頁、1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各類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各類之損害等語,經被告以上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地基挖空填補修復費用2萬87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開挖地基時,有將系爭鐵皮屋底下之地基挖
空一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舊宅拆除後,由工地往系爭鐵皮屋後方拍攝之當時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而由該等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屋後方木板底部確實有呈現碎石、空隙等情。此外,107年至108年間擔任○○廟總幹事之證人王○○復證述:當時兩造私下有糾紛時,我有去工地看過兩造,我當時有看到土地上有一個洞,被告用石頭放在裡面,並沒有用水泥補強。可以確定那個洞是在○○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明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相符,且該證人作證時已非○○廟之主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嫌,應可採信。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
⒉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
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基地雖非原告所有,然原告係向○○廟承租而占有中,已如上述,其自屬占有人,而被告於興建房屋時將該基地挖空一部份,自屬對原告占有之侵害,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該基地既遭挖空,自應回填水泥或砂石等物,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復提出○○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其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地基挖空填補修復費用2萬8700元,應予准許。
㈡水電修理費用:
經查,被告於施工期間之某日,有因工人施作不慎,而造成系爭鐵皮屋後方水管斷裂,使屋內大量漏水、被告之媳婦及外勞均有前來協助清理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核與被告之子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曾聽聞我父母講過被告房屋興建過程中,有因水管損壞,造成系爭鐵皮屋大量滲水,而被告家人有錢去幫忙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且原告之媳婦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隔壁施工的原因,造成房屋漏水。不知道什麼東西砸下來,造成鐵皮屋頂破洞,且當時也在大量的澆水,造成屋內一直漏水。我就是當天清理。而當下有向被告反應,被告有派被告他的媳婦跟外勞有來協助清理。當下天花板都有水、燈具泡在水裡、後面的木板牆都是水、地板也有積水,因為水的量很大,所以整個鐵皮屋後半部都是水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相符,被告復於兩造間與本案相關之竊佔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以書狀自陳:拆屋時工人不小心石頭掉落砸毀,第一時間被告也令工人馬上修復、積水排除幫忙清理乾淨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被告自應對過失打壞系爭鐵皮屋後方水管,造成屋內大量滲水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家人跟外勞等有到我家協助清理,並請水電工人幫忙修復水管(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等語,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出具之書狀所述:「第一時間被告也令工人馬上修復」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水電損害部分,業經填補,自不應准許。
㈢地板修理費用3000元
承前述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鐵皮屋屋內大量滲水及地板積水,且系爭鐵皮屋之地板為塑膠地板而非磁磚,此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173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損壞,則原告自得請求地板之修理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裝潢行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核尚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㈣室內修復費用16萬5600元:
承前述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鐵皮屋屋內大量滲水,且系爭鐵皮屋之室內裝潢為木質牆面,此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109、173至181頁、261至269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損壞,則原告自得請求室內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鐵皮屋之室內裝潢之折舊。原告因支出系爭鐵皮屋之室內裝修修繕費用30萬6000元(含工資為15萬元、材料15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有據。
惟原告自陳系爭鐵皮屋於98年間重新裝潢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上開事故發生期間之107年至108年間止,已逾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此部分之室內裝修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56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1/10=1萬5600元),加計工資15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6萬5600元(計算式:1萬5600+15萬=16萬5600元),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屋頂整修費用:
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之施工行為、工人於系爭鐵皮屋屋頂踩踏等,導致系爭鐵皮屋之屋頂毀損等情,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住宅工程之鷹架工人即證人呂○○到庭證述:我記得蓋房子的基地,與鐵皮屋間有保留地,我從保留地地上往上搭建鷹架,盡量不要踩到鐵皮屋。實際上在搭鷹架過程中,我們是先從保留地先搭小的鷹架,往上再搭大的鷹架,沒有站上去原告的鐵皮屋屋頂。本院卷一第125頁之中間照片中,黃色衣服的人,白色衣服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當時站在小鷹架上,鋪鷹架上的板子。我也沒看到有人站到原告的鐵皮屋。我搭鷹架的範圍,不包括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明確,其證詞顯然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參以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係從地面往上拍,尚有角度之差異及招牌之阻擋,尚無法逕認照片所示之人確實是有踩在系爭鐵皮屋屋頂。且被告之房屋與系爭鐵皮屋間尚有一間隔,此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197頁),尚有空間得以搭建鷹架,且業經證人呂○○證述有搭建鷹架,已如上述,核與原告拍攝之施工現場照片顯示有鷹架搭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施工時,尚有設置相關之設施以避免工人踩踏至系爭鐵皮屋屋頂。且原告自行拍攝之系爭鐵皮屋屋頂之先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外觀上已嚴重鏽蝕,自不能排除是系爭鐵皮屋因老舊等原因自然耗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屋頂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損壞乙節,依原告所舉之現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其主張自難逕採。
㈥不能營業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所經營之飲品店從108年8月至110年12月共28個月無法營業,該店營業額每月9000元,合計受有25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經被告以上詞置辯。
承前述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鐵皮屋屋內大量滲水及積水,造成室內之裝潢及地板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壞,原告自須耗時清理及耗費相當之時間復原,始能正常營業。爰審酌系爭鐵皮屋之規模及受損程度,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所以還沒修的原因之一是因為○○廟希望我等○○廟向被告把被告占的土地(即系爭鐵皮屋旁之土地)要回來以後,再一起處理」,為其未能積極修繕之原因,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需之修繕期間以2個月為合理,在此期間內原告未能正常使用系爭鐵皮屋乃為有理。至於逾此之期間,原告本得要求出租人修繕以利租賃物之使用,但未見原告有於遷址之前,先行催告出租人修繕未果之情事,且原告係基於自己原因遲未修繕,已如前述,故不能將逾2個月期間未能營業之不利益歸責被告。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本係經營果汁店,且系爭鐵皮屋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市區,尚屬商業發達之區域,周遭亦有其他商家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暨其店之規模、營業時間等因素,及原告自陳扣除每月4500元之租金後,賣果汁之收入每月至少4500元(本院卷一第383頁)等情,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受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4500元計算為妥,而2個月之不能營業損失合計為9000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准許。
㈦牙齒受傷治療裝設費:
⒈承前述㈡,被告之施工行為除造成系爭鐵皮屋屋內大量滲水外
,尚有因施工產生地板震動之情形,導致店內物品掉落而擊中原告臉部,造成牙齒受傷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證人吳○○證述:當天我聽到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就看到原告的臉部受傷,還有原告的牙齒部分有流血。我記得是白天的時候,當時我是臨時趕回去要找原告。當下原告有向我表示不舒服。因為她當下好像不知道自己已經受傷,我還告訴他,你怎麼嘴巴一直在流血。原告當下就很不舒服,但沒有直接去看醫生。當天,鐵皮屋內還有在漏水,我也同時在處理漏水的部分。因為施工會震動,我們的建物與被告施工的地板相連,施工震動及聲音很大,原告站的地方剛好有東西掉下來。當天地板也有在震動,且隔壁施工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原告於屋內大量滲水當天,確實有因當下現場之混亂、震動等原因,遭室內物品掉落而傷及牙齒而受傷,但並非遭被告施工工程中之掉落石塊砸中致受傷。是原告牙齒受傷之結果,仍與被告之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此事故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原告就此請求1萬4000元之上顎局部活動假牙費用,並提出○○
牙醫診所之活動假牙(上顎局部)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經被告以未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等語抗辯。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間施工,已如上述,然原告此部分之費用係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支出,且原告之主訴為製作上顎假牙以利功能和美觀,並進行拔除殘根、拔除異位智齒、洗牙控制牙周病及補蛀牙等情,此有○○診所醫師出具之書面陳述及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7頁),經核此支出除與事發時間相距甚久外,復無事證顯示與治療牙齒或牙齦之受傷有關,是原告此項花費與前述事故之因果關係尚有疑問。何況原告已明確陳述:當天我沒有去看牙醫,就自行止血,隔天才去看密醫,但沒有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是原告就是日所生之牙齒受傷,顯然業經其所述之密醫治療完畢,復無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證明,則原告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㈧精神賠償1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滋擾損壞,且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精神痛苦,數度至身心科就診,受有莫大之精神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經被告以上詞置辯。觀之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因類思覺失調性疾病、原發性失眠症及非特定的憂鬱,單次發作等疾病,(原告)於104年開始於本院門診就醫,不規則追蹤。104年看診3次,105年1次,109年5次,中間其他時間沒有看診。宜持續追蹤,規則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被告前述施工期間比對,顯然原告於被告之施工期間及施工結束後之一段時間內,均未有相關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若原告確實遭被告持續滋擾,該等期間自應會去身心科就診,可見原告此部部分主張,顯有疑問,不足採取。爰審酌上述㈦⒈所示事故中,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過程、原告當下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原告目前是在家幫忙照顧三個孫子,孫子分別為9歲、7歲6歲,孫子上學我在家整理家務,目前沒有收入,都是依靠兒子與媳婦提供生活費,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從事商業行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股利、租金收入、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證物袋)附卷可查,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萬6300元(計算式:2萬8700+3000+16萬5600+9000+1萬=21萬6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63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送達回證,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