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陳淑芬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自訴人陳淑芬雖具律師資格,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律師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然嗣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
9年2月3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30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確定,有律師懲戒資料、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自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為訴訟行為。惟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定書於同年月14日為自訴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