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乃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億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考量聲請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u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圖利聚眾賭│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臺灣臺南地│105年6月│臺灣臺南地│106年6月│││博罪│,如易科罰金│間某日至10│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7日││││,以新臺幣1,│4年12月間│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000元折算1│某日│1401號││1401號│││││日││││││├──┼─────┼──────┼─────┼─────┼─────┼─────┼─────┤│2│詐欺取財未│有期徒刑5月│105年7月│本院106年│107年2月│本院106年│107年7月│││遂罪│,如易科罰金│15日│度訴字第16│8日│度訴字第16│2日(上訴││││,以新臺幣1,││4號、第54││4號、第54│臺灣高等法││││000元折算1││6號││6號│院高雄分院││││日│││││,嗣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