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於民國95年7月4日確定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鑑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為95年7月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314日,其羈押日期計算至95年7月4日止,惟抗告人確切送監執行日為95年8月11日,抗告人於95年8月11日發監執行,始為受刑人身分,因此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送監執行前止之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應為羈押日期,則依此核算結果,抗告人羈押日數即為350日,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其羈押日超過刑期十分之一以上,其分數起算即可增加,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書中刑期起算日期之計算不當,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㈠抗告人甲○○前於94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5年7月5日因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㈡抗告人因販賣第2級毒品罪,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遭羈押,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借提執行前開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復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接續羈押,於95年8月11日送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㈢依據刑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始有折抵刑期之適用,而抗告人因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受有期徒刑9年之宣告,係於95年7月5日判決確定,則依法可以折抵之日數係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期間,合計313日,得以折抵刑期。此因裁判確定後至實際送監執行止之羈押期間,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以折抵刑期,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因此,對於受刑人在押之案件,執行指揮書中關於刑期之起算標準,即應以裁判確定日起算,至於自動到案或傳拘通緝到案之受刑人,仍以實際到案日起算為刑期之起算標準,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公平之待遇可言。因認本件檢察官以95年7月5日裁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於法有據,況該執行指揮書核算羈押及折抵日數時,係以94年5月25日為起算日,與抗告人實際羈押之日為94年5月26日相差1日,更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並未規定不能以實際入監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經宣告刑為3年以上,羈押日數逾刑期六分之一,行狀良好者,入監時准予進編第3級,不必從第4級起編;如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但逾十分之一者,亦可加分。從而原裁定以裁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不以抗告人實際入監日為起算標準,造成抗告人服刑時累進處遇應得分數上之不利益,影響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抗告人實際入監日為刑期起算日云云。
三、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因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則為執行期間。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於94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5年7月5日因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而抗告人因販賣第2級毒品罪,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遭羈押,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借提執行前開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復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接續羈押,於95年8月11日送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各裁判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開因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受有期徒刑9年之宣告,係於95年7月5日判決確定,則依法因羈押可折抵日數為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期間,合計313日,得以折抵刑期,茲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鑑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既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7月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共314日折抵刑期,尚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錯誤,對抗告人亦不生不利益之情形。原審乃認執行檢察官本件之指揮執行,尚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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