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街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逕行左轉,適對向有未成年人丁○○(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許○婷(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頸椎第一第二節輕微滑脫之傷害,許○婷則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及左手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經丁○○之母庚○○、許○婷、許○婷之父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許○婷、丙○○具狀撤回告訴,有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