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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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壯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壯銘係從事金屬焊接工作,需駕駛車輛載運工具,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之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戴金川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戴金川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戴金川與後載之告訴人 黃曼菁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戴金川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上肢多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曼菁則受有雙側膝、左腳、雙手、下唇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皮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金川、黃曼菁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
102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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