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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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巧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錢巧柔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548巷口,欲左轉駛入九如一路54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九如一路548巷,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吳世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疼痛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