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截短併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玖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壹拾叁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柒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61之1號2樓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3萬元,而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截短併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7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4顆作為抵押,丙○○竟允諾之,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前開時地收受前開「小朱」所交付之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無故持有之(同時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嗣於94年8月17日1時許,丙○○以手提袋攜帶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截短併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根據線報至現場查證,認丙○○與線報所描述持有槍枝之人特徵相符,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丙○○所攜帶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經丙○○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61之1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7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4顆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案槍枝、子彈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截短併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槍枝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9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6顆試射結果,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25602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警方盤查時問手提袋內裝載何物,其就承認裡面有1把槍,警察之前不知道其手提袋內有無槍枝,他們也沒有線報知道其有槍,他們說是因為半夜其1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覺得怪怪的,才去盤查;辯護人則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之規定云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情形,業據證人 葉景星 即查獲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 劭元孝 警員接獲情資,說有帶槍枝的人在某建築物出入,駕駛1台CRV,且提供該車之車牌號碼。當時被告從情資所說的建築物出來,車子先停在別的地方,後來發現被告往他的車子靠近,另1組人即先上去盤查,盤查時其等會表明身分,請被告配合;其等那時有合理的懷疑被告就是持槍的人等語。證人劭元孝警員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有線民跟其說有1個外號叫「 松哥 」之人有帶槍,不只
1把,在三重電動玩具店出入,其與同事就找刑事警察局去埋伏,線民有講車牌號碼,其等有調車籍資料,但車主不是被告,而是他太太,其等認定被告跟「松哥」很像,亦有請檢舉人看照片認定無誤,但不知被告住那邊,沒有辦法請搜索票,所以先去埋伏,其與乙○○○○在1台車上。檢舉人跟其等說被告在電動玩具店內,該電動玩具店出入不易,其等是鎖定電動玩具店出入的人,當天約有2、3個人出入,但線民有說持有之人穿紅色衣服,之前那2、3個人並非穿紅色衣服,所以沒有處理,等到穿紅色衣服的被告走出來後,另1組人才上去盤查,後來盤查後叫其等過去,當時已經逮到人,印象中被告槍枝從包包中取出,後來有查到別的槍枝,因其等跟被告說槍枝應該不只1把,被告才說還有另1把,這些是人家拿來借錢的,帶其等去蘆洲查獲。並稱:當初鎖定的對象就是被告,因為透過車牌號碼有查到被告,被告後來有帶其等到車子那邊,那車子就是情資所述的車子,就是黑色的CRV,其等有問被告車牌號碼多少,被告也有帶其等去看等語。足徵警方乃是接獲線報,有持有槍枝之人出沒在查獲地點附近之電動玩具店,持槍之人駕駛CRV,並提供該車之車牌號碼,警方亦根據車牌號碼鎖定被告,惟因無法確知被告住處無法請領搜索票,而至現場埋伏,並根據線民指稱持槍之人即為穿著紅色衣服之人而上前盤查查獲,嗣後被告亦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亦即為線報所稱之CRV,警方並直指被告持有之槍枝不只1枝,被告始帶同警方至其蘆洲住處查獲,從而警方乃是基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查獲被告,並已認定被告持有槍枝,被告始供稱手提袋中放置槍枝,則被告前開情形尚不合自首之要件,僅能認係自白。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44號、4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於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尚無移轉他人持有,並無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8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經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故,究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以具體個案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比較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則未修正。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截短併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7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4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欲借款,以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作為抵押,即率而未經許可予以收受,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數量、持有之時間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截短併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3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部分,鑑驗時試射6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其中4顆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部分,鑑驗時試射1顆,射後亦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另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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