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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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上訴人 李旻峰
鍾睿騰 (原名 鍾睿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1、15249、15563、2170
3、2222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旻峰、鍾睿騰有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鍾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旻峰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旻峰部分:原判決認李旻峰收購人頭帳戶,僅憑共同被告
康佳浩 (與下載 周頡 、 陳毅軒 、 陳人瑋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片面之詞,對如何交付報酬等節均無補強證據;而康佳浩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述恐遭李旻峰報復,無從排除係因出於誣陷所致;且原判決之推論忽略李旻峰與鍾睿騰不相識,亦未訊問周頡、鍾睿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鍾睿騰部分:本案無證據證明鍾睿騰與李旻峰等人均係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審就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共同被告陳毅軒、陳人瑋量處有期徒刑2月,卻對已和解之鍾睿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公平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李旻峰、鍾睿騰上開相關犯行,係分別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相關同案被告陳毅軒、康佳浩及周頡等人供證,相關之被害人 鄧東源 等多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李旻峰、鍾睿騰於各所示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詐欺被害人款項,並分別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測試金融卡併提領贓款,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李旻峰、鍾睿騰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康佳浩之供述為李旻峰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稱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而渠等係本諸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縱僅負責收購帳戶、試卡提款,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屬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為適法之闡述,無鍾睿騰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勾稽卷附康佳浩與 黃舜揚 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康佳浩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確有因供出李旻峰恐遭報復,託人向李旻峰解釋,並急於借貸以備李旻峰遭判刑時代繳罰金之用等情,憑為判斷康佳浩指證非虛,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與李旻峰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李旻峰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康佳浩之陳述及李旻峰部分供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李旻峰有所示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至李旻峰與鍾睿騰是否相識?鍾睿騰何以要求康佳浩轉知盡速歸還周頡之金融卡?均無礙本件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說明縱未盡妥適,然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李旻峰確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之論證,業如前述。至上訴意旨所指交付康佳浩報酬之細節、與鍾睿騰是否認識等節,均無礙李旻峰犯行之認定,原審因認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鍾睿騰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鍾睿騰所涉罪名與陳毅軒、陳人瑋有異,且應審酌之量刑因子未盡相同,原判決對鍾睿騰所為之量刑,有別於原審同案被告,尚難指為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李旻峰及鍾睿騰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鍾睿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