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顯示卡,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張德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滿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 袁志欽 管領之三井3C連鎖內壢店內,見該處店員不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090元之微星N210-MD1G/D3顯示卡藏放於外套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嗣該店業務工程師兼店長代理人 李哲銘 盤點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顯示卡(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志欽委任李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顯示卡之商品資料、扣案物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件財產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64號、第66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仍不知悔過遷善,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顯示卡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