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3日結婚,育有二子丁○○(00年00月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兩造雖於96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交予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從未見聞證人 羅列濱 、丙○○,原告簽名時兩位證人均尚未簽名。證人羅列濱、丙○○乃被告之友人,被告何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證人簽名,原告亦不知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於96年10月22日之兩願離婚,既未經證人見證,與離婚之法律要件不符,有確認兩造婚姻存在之必要,以回復兩造共同幸福婚姻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兩位證人與原告都不認識,其中證人丙○○是被告的老同事,丙○○有到過被告家,有見過原告,但丙○○沒有跟原告講過話。另一位證人羅列濱是被告現任配偶去找的,據說羅列濱已經過世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本院調取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然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願為證明者,始足當之,此項證人為不可代替性,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二)經查,被告自陳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兩位證人與原告都不認識,其中證人丙○○是被告的老同事,另一位證人羅列濱是被告現任配偶去找的,據說羅列濱已經過世等語。證人丙○○於本庭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簽了幾次?)簽一次。(你簽的時候男方跟女方他們簽好了嗎?)當初女方這邊還沒有簽,被告說他會找女方簽,這件事情我很確定。男方是已經簽了。(你簽的時候在場看你簽的有哪些人?)就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而已,因為被告當時是來我家找我。(你簽署證人欄位前後,你有跟原告聯絡確認原告是否要跟被告離婚等等?)當初我不認識原告啊,被告是有跟我講他前妻的事情,但我不認識原告,所以簽署的前後我沒有跟原告聯絡。(所以你都沒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當時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啊。(所以你也沒有跟另一個證人聯絡過?)另一個證人是誰我根本不知道。」等語,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丙○○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至於證人羅列濱已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二位證人中之一人,既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本件兩造離婚,即欠缺有效之證人,與法定方式未合,自不生效力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信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