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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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蘊澤
戴宜澤陳毅軒胡祐齊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被告 陳人瑋
康佳浩 李旻峰 鍾睿 騰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249、15563、21703、2222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睿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祐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毅軒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後段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歐蘊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後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歐蘊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前段部分、戴宜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段部分,均免訴。
陳毅軒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康佳浩被訴附表編號8部分,免訴。
事實
一、李旻峰、鍾睿騰、康佳浩、陳毅軒及陳人瑋,均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樹 」、「 阿昶 」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睿騰擔任車手及收購帳戶之工作;李旻峰、陳毅軒、陳人瑋及康佳浩等人則負責提供及對外招攬、收購人頭帳戶,於民國104年11月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鍾睿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 胡鳳 珍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2,000元轉售給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5年
3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以1萬元收購之人頭帳戶 李政輝 申辦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2,
000元之代價,透過手機TELEGRAM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出售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10、11、12、13、16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10、11、12、13、16所示「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9、10、11、12、13、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9、10、11、
12、13、16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表編號9、10、11、
12、13、16所示人頭帳戶李政輝、胡 鳳珍 帳戶內。鍾睿騰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持 胡鳳珍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5年2月26日9時36分、38秒,在新北市○○區○○路○○○號7-11超商福勝店自動提卡機,將前開受害人匯入附表編號10、11、12、13、16胡鳳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抽取每筆金額0.03%之酬金後,將餘款交給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附表編號9受害人匯入李政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李旻峰為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所需求之人頭帳戶,接續基於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康佳浩表示,如有人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將該帳戶之當日提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即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康佳浩明知收購人頭帳戶之資料,將交付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仍接續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將此訊息分別告知陳毅軒、陳人瑋等人,由陳毅軒、陳人瑋向外收購人頭帳戶後,由康佳浩轉交李旻峰,再由李旻峰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用,李旻峰則交付6,000元予康佳浩,由其轉交給提供人頭帳戶者,並從中取得報酬。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分別為下列之收購人頭帳戶行為:
⒈陳毅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周頡 表示,若申辦中國
信託帳戶,並將帳戶之當日提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4,00元(陳毅軒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詳後述)。周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質帕奇拉網咖店內(下稱優質帕奇拉網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毅軒,陳毅軒旋即轉交予康佳浩,康佳浩再轉交給李旻峰,由李旻峰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之用,李旻峰並將6,000元交予康佳浩,康佳浩再轉交給陳毅軒,陳毅軒將其中4,000元交予周頡,陳毅軒、康佳浩則分別從中獲取各1,0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周頡上 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陳毅軒因見歐蘊澤急需用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告以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5,000元。歐蘊澤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於104年11月某日,在優質帕奇拉網咖外吸菸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等資料交予陳毅軒,陳毅軒旋即轉交予康佳浩,康佳浩再轉交予李旻峰,由李旻峰提供給詐欺集團行詐騙之用,康佳浩則交付6,000元予陳毅軒,並從中取得2,00
0元之報酬(歐蘊澤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詳後述),陳毅軒則僅給予歐蘊澤1,000元,而取得其餘3,000元。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歐蘊澤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⒊陳人瑋為提供詐欺集團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下旬,以5,000元之價格向胡祐齊收購所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胡祐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收取他人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款之必要,因此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1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外,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提高每日提領金額為50萬元後,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陳人瑋,由陳人瑋交予康佳浩,再由康佳浩轉交給李旻峰,由李旻峰提供給詐欺集團行詐騙之用。康佳浩則交付6,000元予陳人瑋,由陳人瑋將其中5,
000元交予胡祐齊,陳人瑋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胡祐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⒋康佳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轉交給李旻峰後,再由李旻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時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康佳浩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康佳浩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詳後述)。康佳浩如上所述,接續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陳毅軒、陳人瑋收購取得周頡、歐蘊澤、胡祐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轉交李旻峰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行詐騙時匯款之用,並分別取得1,000元、2,000元之報酬後,又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5,000元之價格向戴宜澤收購中國信託帳戶,戴宜澤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優質帕奇拉網咖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康佳浩,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戴宜澤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詳後述),康佳浩則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康佳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交由李旻峰轉交詐欺集團,以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騙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戴宜澤上 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刁沈 桂卿吳明 儒、 李漢 雄、 林德 榮、 鄧東 源、 莊順源莊婉玲宋淞江 、黃 金隆鍾翁 文郁、 張峰 雄、呂 文煌 、林 秋田邱振明溫燕輝 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被告胡祐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於製作第
2次筆錄前,與胡祐齊聊天,曾向胡祐齊稱:陳人瑋交付之5,000元應是報酬,否則何以拖欠一整年皆未清償,當其向陳人瑋要求返還中國信託帳戶時才給錢?且製作第2次筆錄時,員警有小聲說「我們可能在……為你好,嗯,不講白沒關係」等語,因認被告胡祐齊第2次警詢筆錄有遭不當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5頁)。然查,胡祐齊於105年3月12日晚上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22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辯稱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132號卷,下稱偵字第7132號卷,第4至5頁);同日晚間9時3分至9時42分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則坦承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人瑋,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132號卷第6至7頁);又於同年
7月30日第3次警詢筆錄時,陳稱上開第1、2次筆錄所述屬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字第17772號卷,第8頁);再於同年9月4日第4次警詢筆錄時,陳稱上開第1、2次筆錄所述屬實,並於員警詢問陳人瑋何時、何地交付5,000元之報酬時,供稱於10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交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03號卷㈡,下稱偵字第21703號卷㈡,第50至53頁),嗣於105年9月8日、同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陳人瑋交付之5,000元並非報酬,而係清償借款云云(見偵字第17772號卷第77至79頁),然亦自陳因覺得員警分析有道理,方於員警詢問時,供稱有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772號卷第77至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至28頁),足見被告胡祐齊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警察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而係基於自己之理解認知後,方於第
2次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收取陳人瑋所交付之報酬5,000元。再者,胡祐齊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員警詢問其何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予陳人瑋,胡祐齊支吾其詞時,員警縱有告以:「真的我們可能在……在為你好,嗯,不講白沒關係」等語,尚難認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胡祐齊第1、2次警詢筆錄,得知第1次警詢筆錄時,胡祐齊僅對於申辦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用途,先稱朋友介紹工作,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帳戶;後稱朋友的朋友介紹,沒講工作性質,其後亦未上班;又對於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落,先稱「掉了」、「丟了」、「遺失了」,後稱「提款卡放在公事包,放在女朋友家」、「女朋友沒有拿去用啊!因為她不知道我密碼」、「因為之後要當兵,然後我要收東西,不知道有沒有帶到,然後掉了不清楚」等語時,因前後所述不一,而語焉不詳外,其餘部分,胡祐齊均神態自若,回答流暢,期間並接聽手機,稱「你不要靠么,我在作筆錄,掰掰」等語,未見有何遲疑之情。另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胡祐齊亦神態自若,回答流暢,均能於10秒許內回答,並無異狀,且無被告所稱,有與員警事先溝通部分,不需思考即可回答,未溝通部分,則須思索很久才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6至53頁)。此外,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偵查中製作胡祐齊第2次筆錄時,有對被告胡祐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胡祐齊該次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至被告胡祐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無非為確認該次警詢,胡祐齊有無遭不當誘導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查證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第21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毅軒、康佳浩、鍾睿騰部分:被告陳毅軒、康佳浩、鍾睿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刁 沈桂卿張阿 蜜、 張肇昌 、吳 明儒李漢雄陳文淵林德榮謝清 結、 莊源 順、莊婉玲、宋淞江、 徐振榮張峰雄黃金隆鍾翁文郁呂文煌林秋田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32號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9至12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㈣第175至176頁、第195至197頁、第219至221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㈢第177至179頁、第192至194頁、第20
0至201頁、第219至221頁、第209至211頁,偵字第00
000號卷㈡第66至70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146至147頁、第69至201頁、第25至26頁、第155至156頁、第24、
154頁、第67至68頁、第148至153頁),並有歐蘊澤、戴宜澤、康佳浩、胡祐齊、胡鳳珍、李政輝上開帳戶及周頡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前開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被告鍾睿騰騎機車至超商提款機前提領時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48、49、51頁、第171、213、215至218頁、第227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㈡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9頁、第171至174頁、第177至183頁、第185至197頁、第19
9至207頁、第215至218頁、第222至223頁、第226、
232、233頁、第205至207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㈢第13、15、23、29、42頁、第105頁、第155至158頁、第181至183頁、186、189、190、191、197、199、第202至205頁、第208、213、214、215、218、222至225頁、第228頁、第243至248頁,偵字第21703號卷㈣第15
8至161頁、177、178、180、182、183、201、205、206、208、209頁),足認被告陳毅軒、康佳浩、鍾睿騰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胡祐齊、陳人瑋固均坦承胡祐齊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人瑋,並收取5,000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胡祐齊辯稱:伊係借給陳人瑋使用,並非借給康佳浩,5,000元是陳人瑋償還之前所借之款項云云。被告陳人瑋辯稱:伊無償借用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經查:
㈠胡祐齊於104年6月12日在中國信託大直分行,申辦本件中
國信託帳戶,嗣於同年11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外,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人瑋,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胡祐齊、陳人瑋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3頁),並有被告胡祐齊所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偵字第6780號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又陳人瑋取得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康佳浩轉交李旻峰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被害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之「被害金額」,匯入胡祐齊上開帳戶等情,均經被害人黃金隆、鍾翁文郁、呂文煌、林秋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132號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偵字第6780號卷第2至4頁,偵字第17772號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胡祐齊、陳人瑋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提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780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第20至22頁,偵字第7132號卷第27至37頁,偵字第17772號卷第34至36頁),亦堪認定。另上開受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有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至21頁),足證該帳戶確實處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度掌控中,且確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認為真。
㈡胡祐齊、陳人瑋均不否認於胡祐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陳人瑋後,陳人瑋有交付5,000元予胡祐齊一情,惟均辯稱係清償借款云云。陳人瑋並辯稱:伊以 國泰 世華提款卡轉帳至胡祐齊女友 蔡佩文 云云。然胡祐齊於105年3月12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人瑋,獲得5,000元之利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於105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陳人瑋約於104年11月28日至30日其中一天,有拿5,000元給我,詳細交付地址我忘了」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㈡第50至53頁);於105年9月8日改稱:「我在當兵前1、
2天,我去找要回帳戶,陳人瑋說帳戶他還在使用……,後來陳人瑋說我當兵會用到錢,就給我5,000元……,因為他
104年一整年都在改裝車,跟我借很多錢去改裝車……,有超過1萬元以上,陳人瑋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想說他是要還我錢,且他沒有跟我說是借帳戶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63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0至32頁)。另被告陳人瑋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稱:「我於104年5月底時,向胡祐齊借5,000元,直到後來11月下旬手頭寬裕後,我把5,000元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7772號卷第11至13頁);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之前曾向他(按指被告胡祐齊)借錢修車,他沒跟我要,後來1月1日他去當兵,我想說匯錢還他,他說帳戶還沒拿回來,所以他說匯到他女朋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2至25頁)。由上開所述,可知胡祐齊於105年3月12日、9月4日警詢時,均未提及與陳人瑋間有借款之事;又胡祐齊於105年9月8日警詢時,陳人瑋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亦均未提及該5,000元係匯款至胡祐齊女友帳戶之情。再者,胡祐齊稱陳人瑋於10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交付5,000元;陳人瑋則先稱11月下旬還5,000元,後稱1月1日胡祐齊當兵後,胡祐齊要求匯至其女友帳戶;互核被告胡祐齊、陳人瑋上開所述,對於陳人瑋交付5,000元之原因、時間、方式,不但各自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已難採信。參以,胡祐齊於第2次警詢時自承,其與陳人瑋、康佳浩等人,習慣在帕奇拉網咖碰面,案發後,被告知要刪除聯絡的微信紀錄,其他人要求康佳浩全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第51頁背面)。顯然案發後,胡祐齊與陳人瑋尚有聯繫。此外,胡祐齊稱陳人瑋因改裝車,向其借款近萬元,故於當兵前返還5,000元云云。陳人瑋則辯稱,因機車壞掉,維修需4,000元,故向胡祐齊借款5,000元。渠等對於借款的原因及數額,所述均不相符合,實難認其等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借款之說顯係胡祐齊於陳人瑋製作警詢筆錄後之附和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陳人瑋所提匯款至胡祐齊女友帳戶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胡祐齊之認定。
㈢被告胡祐齊辯稱:陳人瑋在104年11月下旬,自稱有筆資金
要進來,因陳人瑋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停用,故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偵字第17772號卷第6至7頁)。另陳人瑋供稱:104年11月下旬,其與康佳浩、胡祐齊在優質帕奇拉網咖外面聊天時,康佳浩稱有筆收入要入帳,因其帳戶無法使用,想向我借中國信託帳戶使用,因我沒有中國信託帳戶,我與胡祐齊商量後,因胡祐齊有中國信託帳戶,故同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拿給我,由我轉交給康佳浩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㈡第54至56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胡祐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且曾在燒烤店擔任店員近2年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陳人瑋告知借用一星期,若未歸還,則辦理掛失,並稱亦考慮許久要不要相信陳人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胡祐齊就任意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等情,亦非全無疑慮。然被告胡祐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仍提供其帳戶資料由陳人瑋交予康佳浩使用,且逾陳人瑋所稱歸還期間仍未歸還,亦未依進行掛失,顯係該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益見被告胡祐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殆無疑義。
㈣康佳浩證稱:我向陳人瑋稱,若借得一個帳戶之存摺,可取
得6,000元,陳人瑋即將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並告知密碼,我轉交給「便當」後,將6,000元將給陳人瑋等語(見偵字第17772號卷第70至73頁)。陳人瑋亦坦承有幫康佳浩收購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22至24頁),其雖辯稱係向胡祐齊借用云云。然胡祐齊交付本件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陳人瑋後,收取5,000元之報酬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而陳人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知悉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同意代替並無特殊親誼之康佳浩收購銀行帳戶之理。是被告陳人瑋辯稱,僅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向胡祐齊無償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云云,核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者,康佳浩取得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後,曾給予陳人瑋6,000元,為康佳浩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7772號卷第70至73頁)。而胡祐齊交付本件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陳人瑋後,收取5,000元之報酬,已如上述,是被告陳人瑋收購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洵堪認定。
㈤再者,胡祐齊供稱:交付帳戶當日,有與陳人瑋同至中國信
託更改密碼,並辦理開通整存50萬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參酌陳毅軒同稱:康佳浩告知若提供一本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帳戶之當日提領金額提高至50萬元,就有錢賺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㈡第14至17頁)。足見康佳浩所收購之帳戶,為方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將提領權限提高至每日50萬元。而被告陳人瑋對於所交付之胡祐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分工方式,由不同之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施行詐術、提領款項等工作以逃避追緝,遂行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被告陳人瑋收購取得銀行帳戶後,將由康佳浩交由李旻峰轉交詐欺集團,再分由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進行詐欺、取款等工作,其犯罪人數將達3人以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貪圖利益,收購胡祐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之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李旻峰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未加入詐欺團,亦未透過康佳浩收購帳戶云云。經查:
㈠李旻峰自承其綽號為「便當」,與康佳浩因理髮相識(見偵
字第21703號卷㈢第53至58頁)。又李旻峰為康佳浩美髮沙龍之客戶,其告知康佳浩若有人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將帳戶之當日提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可獲得6,000元, 嗣康佳浩 除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外,並透過陳毅軒收購取得周頡、歐蘊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經由陳人瑋收購取得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向戴宜澤收購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轉交李旻峰,再由李旻峰依約將一帳戶6,000元之報酬交予康佳浩,康佳浩再分別交付6,000元予陳毅軒、陳人瑋、戴宜澤,並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康佳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56至60頁、第126至130頁),核與陳毅軒陳稱:有聽康佳浩講電話說將帳戶轉交給綽號「便當」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
㈡又康佳浩於第一次製作警筆錄後,因擔心供出李旻峰遭到報
復,因而託人向李旻峰解釋,並急於借貸金錢以備李旻峰遭法院判刑時,代繳罰金等情,為康佳浩陳稱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235至246頁),並有康佳浩與 黃舜揚 、康佳浩與女友間之通聯紀錄 可佐 (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㈢第13頁)。倘康佳浩未將收購之帳戶交予李旻峰,衡情無必要於警詢時誣陷李旻峰,致其擔心遭李旻峰毆打報復,而須託人解釋,並急於籌措金額以備李旻峰遭法院判刑時,代繳罰金之必要,益徵康佳浩上開所述,尚非子虛。
㈢再者,周頡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予陳毅軒後,因未見返還,而向陳毅軒催討,陳毅軒告知周頡可撥打鍾睿騰之手機詢問,周頡撥打手機詢問鍾睿騰後,鍾睿騰即詢問李旻峰何人提供周頡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隨即撥打電話給康佳浩,要求康佳浩告知陳毅軒,請陳毅軒轉告周頡,將盡速歸還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為康佳浩及另案被告周頡陳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
0號卷㈠第235至246頁、同偵卷㈢第136至139頁),並有鍾睿騰與周頡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㈣第2、3頁),堪信為真。然康佳浩與鍾睿騰互不相識,為其等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197頁),若非李旻峰告知,鍾睿騰何以得知康佳浩係透過陳毅軒收購周頡之中國信託帳戶?㈣稽上事證,堪認康佳浩所述,由其收購人頭帳戶後,轉交予李旻峰使用,並由李旻峰交付報酬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祐齊、陳人瑋、李旻峰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祐齊、陳人瑋、李旻峰、陳毅軒、康佳浩、鍾睿騰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部分,詐騙款項均非匯入被告陳毅軒、陳人瑋、康佳浩、李旻峰、鍾睿騰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陳毅軒、陳人瑋、康佳浩、李旻峰、鍾睿騰等人提領,尚非本件起訴範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睿騰、李旻峰、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並要求將帳戶之每日提領金額提高為50萬元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認為堪用帳戶、金融卡後,即支付費用與出賣帳戶者,如使用上有問題,並負責聯繫申辦者等事宜,被告等人既知悉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與用途,係使被害人存入金錢,以供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予以朋分,並以此方式逃避查緝,顯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鍾睿騰、李旻峰、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等人負責收購帳戶等工作,詐欺集團部分成員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其他成員則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被告等人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或各下游車手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鍾睿騰、李旻峰、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等人就該集團成員持渠等收購取得之帳戶,以實施之各次詐欺之行為,均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被告陳毅軒、陳人瑋、康佳浩、李旻峰、鍾睿騰、胡祐齊部分:
㈠被告陳毅軒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毅軒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毅軒各次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屬接續犯。
㈡被告陳人瑋就附表編號14、15、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人瑋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人瑋各次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屬接續犯。
㈢被告康佳浩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6、7、14、15、17、18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康佳浩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佳浩各次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屬接續犯。
㈣被告李旻峰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6、7、8、14、15、17、18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旻峰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旻峰各次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屬接續犯。
㈤被告鍾睿騰就附表編號9、10、11、12、13、16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0、11、12、13、16所為,均另犯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鍾睿騰就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睿騰各次收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均屬接續犯。被告鍾睿騰係以一從事車手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祐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由陳人瑋轉交予康佳浩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4、15、17、18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胡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胡祐齊以1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胡祐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鍾睿騰、李旻峰、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胡祐齊等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或人性之心理,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鍾睿騰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及人性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鍾睿騰、康佳浩、陳毅軒犯後坦承犯行,胡祐齊並與告訴人呂文煌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1頁),兼衡被告鍾睿騰、李旻峰、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胡祐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被告李旻峰、陳人瑋、胡祐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毅軒部分:陳毅軒收購歐蘊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康佳浩給予陳毅軒6,
000元,並從中取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為康佳浩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㈡第2至6頁)。另歐蘊澤不否認有自陳毅軒取得1,000元(見偵字第21703號卷㈠第10至12頁),陳毅軒亦不否認交付帳戶後,有自康佳浩收取金錢,僅認康佳浩所給之金額不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
是本院認陳毅軒收購歐蘊澤之中國信託帳戶,除分別給予康佳浩、歐蘊澤2,000元、1,000元外,其餘3,00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人瑋部分:陳人瑋收購胡祐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康佳浩曾交付6,000元予陳人瑋,為被告康佳浩陳述明確。另胡祐齊出售上開帳戶獲取5,000元之報酬,亦認定如上,是陳人瑋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康佳浩部分:被告李旻峰告知康佳浩,若收購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將帳戶之當日提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即可獲得6,000元。嗣康佳浩收購戴宜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給予戴宜澤5,000元,並從中取的1,000元之報酬;透過陳毅軒收購歐蘊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給予陳毅軒6,000元,並從中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康佳浩供承在卷,是被告康佳浩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李旻峰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因被告李旻峰否認犯罪,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然周頡之中國信託帳戶,經由陳毅軒轉交康佳浩,再由李旻峰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因周頡欲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經陳毅軒告知與鍾睿騰聯繫,鍾睿騰則經由李旻峰聯絡康佳浩,由康佳浩告知陳毅軒轉告周頡,其存摺將盡快歸還等節,業如上述,可知鍾睿騰與李旻峰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而依鍾睿騰所述,其每收購一人頭帳戶,可取得2,000元之獲利,此應為該詐欺集團之一般行情。本件被告李旻峰經由被告康佳浩收購取得周頡、歐蘊澤、戴宜澤、康佳浩、胡祐齊等5名人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行詐欺取財之用,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李旻峰本件之犯罪利得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又該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鍾睿騰部分:㈠鍾睿騰自承其以10,000元收購一人頭帳戶,再以12,000元出
售,足見其每收購一人頭帳戶,可取得2,000元之獲利,則其收購李政輝、胡鳳珍之人頭帳戶,其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另鍾睿騰供稱,其提領款項可獲得0.03%之報酬(見本院聲羈卷第143至15
0頁)。本件鍾睿騰持胡鳳珍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0、11、12、13、16所示之「被害金額」共計44萬元,其可獲得之報酬為13,200元(計算式:44萬元×0.03%=13,200元)。是鍾睿騰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7,200元(計算式:13,200元+4,000元=1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鍾睿騰自承透過手機TELEGRAM軟體將收購之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出售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行詐騙之用,堪認該手機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胡祐齊部分:胡祐齊出售其中國信託帳戶予陳人瑋獲取報酬5,000元,已如上述,式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被告胡祐齊已與被害人呂文煌達成調解,願賠償呂文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佐。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胡祐齊既已與告訴人呂文煌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毅軒被訴犯罪事實二、㈠後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歐蘊澤被訴犯罪事實二、㈠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蘊澤又與被告陳毅軒約定,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簽立手機認購同意書及同意申辦電話門號之文件,以1個門號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陳毅軒申辦3個電話門號(遠傳電信門號2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
1個),嗣陳毅軒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3個電信門號後,卻僅於104年11月下旬在上開優質網咖店交付1,000元及3個月電話門號月租費給歐蘊澤。陳毅軒旋即交付上開犯罪集團,並從中取得3,000元之酬金,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手法,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張肇昌、 吳明儒 等人施詐,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張肇昌、吳明儒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騙金額分別匯入歐蘊澤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肇昌、吳明儒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告陳毅軒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歐蘊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此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軒涉犯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歐蘊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蘊澤、陳毅軒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蘊澤、陳毅軒固均坦承,歐蘊澤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簽立手機認購同意書及同意申辦電話門號之文件,以1個門號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陳毅軒申辦3個電話門號等情(遠傳電信門號2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1個)。惟查,歐蘊澤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及簽立手機認購同意書及同意申辦電話門號之文件,係申辦何門號?是否交詐欺集團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用?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準此,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歐蘊澤、陳毅軒有何本件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縱被告歐蘊澤、陳毅軒坦承犯行,因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自應為有利被告歐蘊澤、陳毅軒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歐蘊澤、陳毅軒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因認被告歐蘊澤、陳毅軒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歐蘊澤、陳毅軒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陳毅軒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歐蘊澤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戴宜澤被訴附表編號5、6、7部分;被告康佳浩被訴附表編號8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毅軒因周頡(業經判決)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帕奇拉網咖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毅軒使用。嗣陳毅軒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康佳浩轉交上開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警官打電話給被害人刁沈桂卿佯稱:目前偵辦詐欺集團案件,查獲首腦,其帳號牽涉供當人頭帳戶,涉嫌洗錢,要監控其財產調查,要求刁沈桂卿提領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刁沈桂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鎮○○里○○路○○○號 大林 京城銀行提領30萬元匯款至周頡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被告歐蘊澤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優質網咖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陳毅軒約定以5,000元價格出售,陳毅軒取得前揭資料後,旋即交付上開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及手法,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張肇昌、吳明儒等人施詐,致張肇昌、吳明儒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詐騙金額分別匯入歐蘊澤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被告戴宜澤前因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帕奇拉網咖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綽號「康寶」之康佳浩約定以3,000元至4,000元價格出售康佳浩,康佳浩旋即交付上開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所示方式及手法,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所示李漢雄、陳文淵、林德榮等人施詐,致李漢雄、陳文淵、林德榮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所示詐騙金額分別匯入戴宜澤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被告康佳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以6,000元價格轉交給李旻峰收集後,交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時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及手法,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鄧東源 施詐,致鄧東源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康佳浩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因認被告歐蘊澤、戴宜澤、康佳浩、陳毅軒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毅軒前因於104年11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
6、7段附近某家帕奇拉網咖店內,收受其友人周頡(業經另案判決)所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周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將之交予某犯罪集團,並告知密碼,再由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中旬,分別假冒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刁沈桂卿,向其訛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須出庭接受訊問,並交付監控金,俟案件終結後,才會歸還云云,致刁沈桂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許,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30萬元至周頡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439號判決認被告陳毅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5月23日裁判確定,同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各情均確定在案等情(以下合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歐蘊澤前於104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不詳網
咖店內,以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4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予張肇昌,佯稱:係其友人「 陳錚錚 」,因需支付貨款,需款甚急云云,致張肇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隔日(24日),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②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儒,佯稱:係大學同學,因經商需周轉3萬元云云,致吳明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隔日(24日),匯款
3萬元至戴宜澤上開帳戶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27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認被告歐蘊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7日裁判確定,同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戴宜澤前因於104年底某時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售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①同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佯稱係李漢雄之堂弟欲資金週轉,李漢雄不疑有詐,依指示將12萬元,匯至戴宜澤申設之上開帳戶內。②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佯稱係林德榮之友人,欲資金週轉,林德榮不疑有詐,依指示將4萬元,匯至戴宜澤申設之上開帳戶內。③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佯稱係陳文淵之友人,欲資金週轉,陳文淵不疑有詐,即依指示分3次請其配偶 丁迦齡 將款項共15萬元,匯至戴宜澤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認被告戴宜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2日裁判確定,同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康佳浩前因於104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日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木柵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便當」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鄧東源,佯稱係渠友人 陳紹 欽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鄧東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康佳浩上開帳戶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認被告康佳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蘊澤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戴宜澤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6、7部分;被告康佳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陳毅軒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6年9月29日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意旨觀之,其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僅被告、交付之帳戶及時間均相同,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受騙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號亦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明確。另被告陳毅軒以1個提供周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陳毅軒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為上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7、8部分向本院對被告陳毅軒、歐蘊澤、戴宜澤、康佳浩提起公訴,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被害匯款時│被害金額│詐騙手法及││││地點│間、地點││方式││││(民國)││(新臺幣)││├──┼───┼─────┼─────┼─────┼─────┤│1│刁沈桂│104年11月│先後於同年│30萬元│假冒警官打│││卿│中旬某時許│11月25日上││電話給刁沈│││││午10時許於││桂卿佯稱:│││││嘉義縣大林││目前偵辦詐│││││ 鎮西林里祥 ││騙集團案件│││││和路291號││,查獲首腦│││││大林京城銀││,其帳號牽│││││行提領30萬││涉供當人頭│││││元匯款至周││帳戶,涉嫌│││││頡上開銀行││洗錢,要監│││││帳戶內。││控其的財產│││││││來調查,要│││││││其到銀行、│││││││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其派│││││││人前來受款│││││││監管云云,│││││││致刁沈桂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西林里祥和 │││││││路291號大│││││││林京城銀行│││││││提領30萬元│││││││匯款至周頡│││││││上開銀行帳│││││││戶內。│├──┼───┼─────┼─────┼─────┼─────┤│2│ 張阿蜜 │104年12月│於同年12月│65萬、35萬│假冒警官打││││1日上午10│1日下午1時│元(合計│電話給張阿││││時40分、新│52分及同年│100萬元)│蜜佯稱:其││││北市汐止區│12月2日上││的帳號供人││││福德二路46│午11時47││當人頭帳戶││││號2樓│分,至雲林││,涉嫌洗錢│││││縣斗六市之││,要扣押其│││││西平郵局││的財產來調│││││││查,要其到│││││││雲林縣斗六│││││││市○○路2│││││││段之OK超商│││││││接傳真云云│││││││,致張阿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65│││││││萬元及35萬│││││││元至周頡上│││││││開銀行帳戶│││││││內。│├──┼───┼─────┼─────┼─────┼─────┤│3│張肇昌│於104年12│於104年12│8萬元│於同年12月││││月23日中午│月24日上午││23日中午12││││12時48分、│10時58分至││時48分,假││││新竹市北區│新竹市新竹││冒張肇昌朋││││光華二街93│科學園區東││友陳錚錚以││││之3號3樓│二路郵局,││0000000000│││││匯款8萬元││號行動電話│││││至蘊澤上開││,打電話至│││││銀行帳戶內││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93│││││││之33樓,給│││││││ 張昌 佯稱:│││││││其急需10萬│││││││元周轉等語│││││││致張肇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至│││││││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東│││││││二路郵局,│││││││匯款8萬元│││││││至歐蘊澤上│││││││開銀行帳戶│││││││內。│├──┼───┼─────┼─────┼─────┼─────┤│4│吳明儒│於同年12月│於同年12月│3萬元│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6│24日,匯款││23日下午6││││30分、新北│3萬至歐蘊││30分,假冒││││市新莊區中│澤上開銀行││吳明儒大學││││港路122號3│帳戶內││同學以0903││││樓│││270278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122號│││││││3樓,向吳│││││││明儒佯稱:│││││││其經商急需│││││││3萬元轉等│││││││語,致吳明│││││││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3萬│││││││至歐蘊澤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吳明│││││││儒發覺受騙│││││││。│├──┼───┼─────┼─────┼─────┼─────┤│5│李漢雄│於104年12│於104年12│12萬元│於同年12月││││月21日下午│月21日下午││21日下午2││││220分、臺│3時20至臺││20分,假冒││││北市大安區│北市大安區││李漢雄之堂││││和平東路1│和平東路1││弟 李俊德 以││││段上│段117號安││0000000000│││││泰業銀行帳││號行動電話│││││戶,匯款12││,打電話至│││││萬元至戴宜││臺北市大安│││││澤上開銀○○○區○○○路│││││帳戶內。││1段上,向│││││││李漢雄佯稱│││││││:其被朋友│││││││耽誤,造成│││││││資金困難需│││││││款周轉等語│││││││,致李漢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至│││││││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117號安│││││││泰業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戴宜澤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後又來│││││││電欲向李漢│││││││雄再借款3│││││││萬元,李漢│││││││雄回絕並發│││││││覺有異,始│││││││知受騙。│├──┼───┼─────┼─────┼─────┼─────┤│6│陳文淵│於104年12│於同年12月│15萬元│於104年12││││月24日中午│24日中午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時30分及1││12時許,假││││臺北市投區│時22分、12││冒陳文淵之││││懷德3號5樓│月25日下午││朋友周醫師│││││1時23分至││,以098180│││││臺北市北投││4816號行動││○○○區○○路21││電話,打電│││││0號郵局以││話至臺北市│││││其妻丁迦齡││北投 區懷德 │││││帳號各匯款││街3號5樓,│││││7萬、5萬元││給陳文淵佯│││││、3萬元合││稱:其資金│││││計15萬元至││困難,需款│││││戴宜澤上開││周轉等語,│││││銀行帳戶內││致陳文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分別於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及1時│││││││22分、12月│││││││25日下午1│││││││時23分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210│││││││號郵局以其│││││││妻丁迦齡之│││││││帳號各匯款│││││││7萬、5萬元│││││││、3萬合計│││││││15萬元至被│││││││告戴宜澤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7│林德榮│於104年12│於104年12│4萬元│於同年12月││││月24日下午│月25日上午││24日下午7││││74分及同│10時24分至││4分及同年││││年12月25日│新竹縣關西││12月25日上││││上午10時10│正義路郵局││午10時10分││││分、新竹縣│領款4萬元││,假冒林德││││關西鎮光復│匯款至戴宜││榮之朋友楊││││路131號4樓│澤上開銀行││竣州,以09│││││帳戶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打電話│││││││向林德榮佯│││││││稱:其投資│││││││飲水器,需│││││││要15萬元之│││││││資金周轉,│││││││同年12月28│││││││日即可當面│││││││還錢等語,│││││││致林德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至│││││││新竹縣關西│││││││正義路郵局│││││││領款4萬元│││││││匯款至戴宜│││││││澤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8│鄧東源│104年11月│104年11月│15萬元│於104年11││││19日中午│19日中午12││月19日中午││││12時前、新│時、新北市││前某時許,││││北市土城區│板橋區文化││假冒鄧東源││││延平街69巷│路1段187號││之朋友陳紹││││13號4樓│1樓臨櫃匯││欽,以9003│││││款15萬元至││610151號行│││││康佳浩設於││動電話,打│││││中國信託商││電話向鄧東│││││業銀行第82││源佯稱:其│││││0-00000000││投資運動器│││││00000000號││材店,需要│││││帳戶內││15萬元之資│││││││金周轉等語│││││││,致鄧東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板│││││○○○區○○路│││││││1段187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康佳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76號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9│ 謝清結 │105年3月2│於105年3月│10萬元│於105年3月││││日上午11時│12日下午2││2日上午11││││22分、桃園│時45分,由││時32分,假││││市觀音區新│謝清結之妻││冒謝清結之││││華路2段36│游 寶真 至桃││球友 蔡平輝 ││││號│園市桃園區││,以090307│││││大興西路2││4109號行動│││││段35號渣打││電話,向謝│││││銀行 莊敬 分││清結佯稱:│││││行臨櫃匯款││其投資運動│││││10萬元至人││器材店,需│││││頭戶李政輝││要10萬元之│││││設於土地銀││資金周轉等│││││行北台南分││語,致謝清│││││行第005-06││結陷於錯誤│││││000000號││,而依其指│││││行帳戶內。││示,即於同│││││││年3月12日│││││││下午2時45│││││││分由其妻游│││││││寶真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35號渣打銀│││││││行 莊敬分 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人頭│││││││戶李政輝設│││││││於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第000-0000│││││││05444號行│││││││帳戶內。嗣│││││││後與蔡平輝│││││││聯繫,始知│││││││受騙。││││││││├──┼───┼─────┼─────┼─────┼─────┤│10│ 莊源順 │於105年2月│105年12月│8萬元│於105年2月││││25日上午9│25日下午3││25日上午9││││時43分及同│時至新北市││時43分及同││││日下午2時│三重區龍門││日下午2時││││11分、2時│路1號華南││11分、2時││││30分、2時│華南商業銀││30分、2時││││38分,新北│行臨櫃匯款││38分,假冒││││市三重區三│8萬元至玉││莊源順之朋││││民街301巷2│山銀行木柵││友楊 憲桐 ,││││號1樓│分行第0691││以00000000│││││000000000││46號行動電│││││號人頭帳戶││話,陸續打│││││內。││電話向莊源│││││││順佯稱:其│││││││財務困難要│││││││8萬元之借│││││││款周轉等語│││││││,致莊源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1號│││││││華南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675號人頭│││││││戶名胡鳳珍│││││││帳戶內。嗣│││││││後與友人楊│││││││憲桐聯絡後│││││││,始知受騙│││││││。│├──┼───┼─────┼─────┼─────┼─────┤│11│莊婉玲│105年2月25│於105年2月│5萬元│於105年2月││││日上午11時│25日下午2││25日上午11││││許、臺北市│時至臺北市││時許,假冒││││中山區民生│中山區民生││莊婉玲先生││││東路1段70│東路1段70││之高中同學││││巷6號5樓之│號遠東國際││ 陳嘉欣 ,以││││2│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山分行臨櫃││號行動電話│││││匯款5萬元││,打電話向│││││至玉山銀行││莊婉玲佯稱│││││木柵分行第││:其貨款尚│││││00000000││未收回,需│││││76675號人││要5萬元之│││││頭帳戶內。││周轉等語,│││││││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2│││││││月25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76675號人│││││││頭帳戶內。│││││││嗣後與友人│││││││ 楊憲桐 聯絡│││││││後,始知受│││││││騙。│├──┼───┼─────┼─────┼─────┼─────┤│12│宋淞江│105年2月26│於2年2月26│5萬元│於105年2月││││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26日上午11││││2分、新北│2分至新北││時2分,假││││市三重區重│市三重區重││冒宋淞江之││││新路5段609│新路5段609││友人 蔡昇憲 ││││巷12號│巷12號國泰││,以090357│││││世華銀行二││7544號行動│││││重分行臨櫃││電話,向宋│││││匯款5萬元││淞江佯稱:│││││至木柵分行││其因開立公│││││第00000000││司,需要資│││││76675號人││金15萬元周│││││頭戶名胡鳳││轉等語,致│││││珍帳戶內。││宋淞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2分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12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69197│││││││0000000號│││││││人頭戶名胡│││││││鳳珍帳戶內│││││││。嗣後與友│││││││人蔡昇憲聯│││││││絡後,始知│││││││受騙。│├──┼───┼─────┼─────┼─────┼─────┤│13│徐振榮│於105年2月│於105年2月│3萬元│於105年2月││││24日晚間9│25日中午12││24日晚間9││││時許、同年│時許至新北││時許、同年││││2月25日中│市新莊區新││2月25日中││││午12時許、│樹路453號││午12時許,││││新北市新莊│郵局臨櫃匯││假冒徐振榮│○○○區○○街│款3萬元至││之友人 高坤 ││││416巷9號4│木柵分行第││賜,以0966││││樓│0000000000││93820號行│││││675號人頭││動電話,向│││││戶名胡鳳珍││徐振榮佯稱│││││帳戶內。││:其有積欠│││││││客戶貨款,│││││││可否借款代│││││││墊等語,致│││││││徐振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2月│││││││25日中午12│││││││時至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 │││││││路453號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691│││││││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胡鳳珍帳戶│││││││內。嗣後與│││││││友人高坤賜│││││││聯絡後,始│││││││知受騙。│├──┼───┼─────┼─────┼─────┼─────┤│14│黃金隆│104年12月1│於同年12月│20萬元│於104年12││││日上午8時│1日中午12││月1日上午││││許、臺北市│時38分至郵││8時許,假││││中山區 德惠 │局臨櫃匯款││冒黃金隆之││││街45號9樓│20萬元至中││親友 劉聰志 ││││之8│國信託商業││,以091366│││││銀行第822││886號行動│││││-000000000││電話,向黃│││││065153號胡││金隆佯稱:│││││祐齊之帳戶││其急需支付│││││內。││1筆牙科材│││││││料20萬元貨│││││││款,需要周│││││││轉等語,致│││││││黃金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1日中午12│││││││時38分至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822│││││││-000000000│││││││065153號胡│││││││祐齊之帳戶│││││││內。嗣後與│││││││劉聰志聯絡│││││││後,始知受│││││││騙。│├──┼───┼─────┼─────┼─────┼─────┤│15│鍾翁文│104年12月3│104年12月3│25萬元│於104年12│││郁│日下午2時│日下午2時││月3日上午││││25分、新北│50分至新北││14時25分,││││市新店區中│市新店區中││假冒鍾翁文││││正路136號│正路136號││郁之盧姓友││││合作金庫銀│合作金庫銀││人,以0905││││行六和分行│行匯款25萬││495259號行│││││元至上開中││動電話,向│││││國信託商業││鍾翁文郁佯│││││銀行第822││稱:其急│││││-000000000││需資金25萬│││││065153號胡││元應急等語│││││祐齊之帳戶││,致鍾翁文│││││內。││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即於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50│││││││分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36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822-00│││││││0000000000│││││││153號胡祐│││││││齊之帳戶內│││││││。嗣後與盧│││││││姓友人聯絡│││││││後,始知受│││││││騙。│├──┼───┼─────┼─────┼─────┼─────┤│16│張峰雄│於105年2月│105年2月24│8萬元、15│於105年2月││││22日早上某│日上午11時│萬元(合計│22日早上某││││時許、臺北│、2月26日│23萬元)│時許,假冒││││市大同區民│上午11時至││張峰雄之同││││生西路138│臺北市大同││學 蘇興 ,以││││號1○○○區○○○路││0000000000│││││113號合作││號行動電話│││││金庫銀行雙││,向張峰雄│││││連分行雙連││佯稱:其公│││││分行各匯款││司投資有短│││││8萬元、15││缺資金,急│││││萬元至玉山││需8萬元等│││││銀行木柵分││語,致張峰│││││行第069197││雄陷於錯誤│││││0000000號││,而依其指│││││戶名胡鳳珍││示,分別於│││││之人頭帳戶││同年2月24│││││內。││日上午11時│││││││、2月26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13號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雙連│││││││分行各匯款│││││││8萬元、15│││││││萬元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69197│││││││0000000號│││││││人頭戶名胡│││││││鳳珍帳戶內│││││││。嗣後與友│││││││人蘇興聯絡│││││││後,始知受│││││││騙。│├──┼───┼─────┼─────┼─────┼─────┤│17│呂文煌│104年12月1│104年12月│15萬、20萬│於104年12││││日中午12時│1日下午3時│元(合計35│月1日中午││││36分、臺北│4分、12月│萬元)│12時36分、││││市內湖區瑞│2日中午12││同日下午2││││光路581號│時46分在臺││時許及104│││││北市內湖區││年12月2日│││││內湖路1段3││上午11時2│││││31號中華郵││分,假冒呂│││││政西湖郵局││文煌之朋友│││││第000154││ 李漢宗 ,以│││││00000000號││行動電話09│││││帳戶各匯款││0000000號│││││15萬元、20││,向呂文煌│││││萬元至合作││佯稱:其因│││││金庫銀行第││廠商未匯款│││││000000000││,急需週轉│││││號帳號,戶││金15萬元及│││││名 丁韋 翰之││20萬元等語│││││人頭帳戶內││,致呂文煌│││││及上開中國││陷於錯誤,│││││信託商業銀││而依其指示│││││行第822-00││,分別於同│││││0000000000││年12月1日│││││153號胡祐││下午3時4分│││││齊之帳戶內││、12月2日│││││。││中午12時46│││││││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31號│││││││中華郵政西│││││││湖郵局第00│││││││0000000000│││││││18號帳戶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第317776│││││││501號帳號│││││││,戶名丁韋│││││││翰之人頭帳│││││││戶│││││││內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822-│││││││0000000000│││││││65153號胡│││││││祐齊之帳戶│││││││內。嗣後與│││││││友人聯絡後│││││││,始知受騙│││││││。│├──┼───┼─────┼─────┼─────┼─────┤│18│林秋田│105年12月1│105年12月1│20萬元│於105年12││││日、新北市│日下午2時││月1日某時││││新莊區思源│33分在新北││許,假冒林││││路161號1樓│市新莊區思││秋田之朋友││││ 耀鋐 營造有│源路161號1││ 鄭橫 琳,以││││限公司│樓耀鋐營造││行動電話,│││││有限公司網││向林秋田佯│││││路銀行匯款││稱:其與人│││││20萬元至上││合夥生意,│││││開中國信託││急需20萬元│││││商業銀行第││等語,致林│││││000-000000││秋田陷於錯│││││000000000││誤,而依其│││││號胡祐齊之││指示,於同│││││帳戶內。││年12月1日│││││││下午2時33│││││││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61號1樓│││││││耀鋐營造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82│││││││0-00000000│││││││0000000號│││││││胡祐齊之帳│││││││戶內。嗣後│││││││與友人鄭橫│││││││琳聯絡後,│││││││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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