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網咖內竊取告訴
林緯承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財物交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竊得之10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筆現
金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偵卷第43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23號被告林家緯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徒手竊取林緯承放置在椅子上之新臺幣100元。嗣經林緯承發現後,請店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緯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緯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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