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六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卻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後某日起至同月十八日上午止,連續在桃園縣某處及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五八之九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管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前約五日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右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顆粒一包。經警方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施用海洛因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訊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三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四一四三O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顆粒一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經鑑定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鑑定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O‧O八八一公克,取樣O‧OO六一公克,餘O‧O八二O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綱得字第O四五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然按一般人吸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一二O小時(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八小時後即難發現嗎啡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海洛因,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嗎啡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O)鑑驗字O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右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本院復將被告甲○○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右開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前五日內某時日,應曾施用過海洛因一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雲所境總字第О五三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在案可考,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曾至台灣省立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為智障合併精神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其妻攜子離家後,加上施用安非他命,使被告甲○○病情再度惡化,呈現多疑、忌妒與被害妄想、聽幻覺、自殺意念與自傷行為,同時也有準備與幻覺與妄想對象對決的想法,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解送被告甲○○至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做精神鑑定時,其精神病症狀已較緩解,但注意力不集中、思考貧乏、反應遲緩,屬輕度性智障,臨床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合併妄想型精神病之診斷,無法排除藥物性精神病之可能,被告甲○○因輕度智能不足,其自我調適及應變能力差,容易受人利用或因一時衝動產生不當行為;且多年來受精神病病症之煎熬,犯案前後均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依精神病理,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至少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建議責成家屬尋求社會資源,持續監護被告甲○○,一則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減少症狀干擾,再則避免受到外界不當影響,使其再犯可能性件降至最低,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O八八一公克,取樣O‧OO六一公克,餘OO八二O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玻璃吸管呈無法剝離之狀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右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云云,並以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為其依據。然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係針對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應訊,且公訴人係收到台灣雲林看守所檢送之被告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後,方知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然公訴人卻未提訊被告甲○○即提起本件公訴,則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何來自 白其 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曾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故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純屬杜撰。如前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前約五日內某時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與其右揭成立犯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除右揭成立犯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其餘所起訴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解送至台灣雲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於新收作業中經搜身而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四五公克),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台灣雲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被搜出之安非他命一包,應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號毒品案中,供被告甲○○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惟該部分之犯行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之犯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