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朱芳儀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急性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與神經壓迫、右側垂足」等疾病,無法繼續從事藝術表演工作,惟向相對人申請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6月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及就105年12月19日起急診住院及門診,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審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其住院第4日起給付至出院止共6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未獲救濟,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行政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扶助獲准,且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故聲請人所提上訴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據本院調取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事件案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核閱聲請人所提上訴狀,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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