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縣○○鄉○○路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應分別補充為「在臺中縣○○鄉○○路附近麥當勞旁草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37公克)」;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