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粉末捌袋(含袋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閂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監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粉末八袋(含袋重二.一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