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世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年12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周世國(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4年12月2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共21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且參酌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轉讓偽藥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5.26│①101.07.01、②101.07.02、③101.07.04││││④101.07.07、⑤101.07.09、⑥101.07.14││││⑦101.07.16、⑧101.07.17、⑨101.07.20││││⑩101.07.24、⑪101.07.27、⑫101.07.28││││⑬101.08.01、⑭101.08.02、⑮101.08.04││││⑯101.08.06、⑰101.08.07、⑱101.08.08││││⑲101.08.14、⑳101.08.20、㉑101.08.22│├──────┼─────────┼───────────────────┤│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臺中地檢││年度案號│連偵字第80號│101年度偵字第2616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9│10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05.30│104.10.29│├─┼────┼─────────┼───────────────────┤││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6│10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8號│││決├────┼─────────┼───────────────────┤││判決確定│102.08.14│104.10.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編號2共21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字第967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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