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永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2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德(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以身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尚有高齡70餘歲母親及就學中子女需扶養照顧及配偶因車禍無謀生能力等事由聲請易科罰金,卻為檢察官所否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4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25日以本院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與其先前所犯並已執行完畢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2年4月間,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為由,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卷宗、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許其易科罰金不當等語,顯無理由。
㈡至於受刑人雖曾於104年7月2日以身體狀況不佳等理由,
具狀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細譯該聲請狀全文,並無任何撤回其10
4年6月25日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嗣經該署於104年
7月9日函覆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10日傳喚到案執行期日,親至該署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然受刑人並未於傳喚當日到案執行,更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旋遭通緝,此有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774號卷宗所附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104年7月9日中檢秀執壬104執聲他1774字第69587號函及104年度執更字第3187號卷所附通緝書為憑。則受刑人指稱其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請求而遭拒絕等語,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