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昭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38、32741、34093、3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昭玲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昭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26日、27日,申請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翌日(28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甫申請之遠東、華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將該兩帳戶作為詐欺後收受騙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嗣該等行騙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辛雨 瑤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宋昭玲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兩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 辛雨瑤吳京 儀、 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林逸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宋昭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背面),而告訴人辛雨瑤、 吳京儀 、劉于靖、邱煥凌、潘育呈、林逸宭及被害人 林雅慧 於附表所列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列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遠東及華泰商銀帳戶等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32738卷第11至13頁【劉于靖】、偵32741卷第11至17頁【邱煥凌】、偵34093卷第21至25【潘育呈】、111至119頁【林雅慧、林逸宭】、偵34558卷第13至15【辛雨瑤】、35、36頁【吳京儀】),並有告訴人辛雨瑤、吳京儀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4558卷第17、37頁)、告訴人劉于靖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2738卷第15頁)、告訴人邱煥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2741卷第19頁)、被害人林雅慧、告訴人潘育呈所提出交易明細(偵34093卷第81、91、93頁)及其等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遠東、華泰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存卷為憑(偵32741卷第47至53頁、偵32738卷第25至29頁),參以被告申辦該兩帳戶後之翌日(28日)便交予他人,各該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時間又係緊接之隔日(29日),顯見行騙之人業已透過被告配合交付帳戶資料而得以詐騙他人得財並取款,然被告前於偵、審中又杜撰存摺、提款卡等物是搬家時遺失、皮包掉了遺失云云,經本院訊問後,方坦認交付帳戶資料之上情,且稱:拿我帳戶的人跟我講不能說是交給別人,這樣會被認為是詐騙集團成員,會被認為是幫兇,會被判死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審判筆錄),已合理解釋其杜撰遺失之說之原因。從而,互核被告自白與卷存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當係屬實,前此之辯解,均非事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兩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辛雨瑤等7人行騙,乃一行為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總金額不低,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自陳具有小學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查無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見本院卷第94頁審判筆錄),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終於
嗣後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各與告訴人吳京儀(1萬元)、劉于靖(5千元)、潘育呈(1萬元)、林逸宭(5千元)和解,盡力彌補其所為,因而取得其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2、70、73至75、94頁),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達之意見,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被害人││││(新臺幣)│戶│├──┼────┼─────┼───────┼──────┼─────┼───┤│1│告訴人│106年7月│在臉書上刊登販│106年7月29│1萬5,000元│遠東商│││辛雨瑤│29日中午12│賣行動電話之不│日下午3時1││銀帳戶││││時58分許│實訊息,致辛雨│分許│││││││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2│告訴人│106年7月│在臉書上刊登販│106年7月29│3萬元│遠東商│││吳京儀│29日下午2│賣行動電話之不│日下午3時8││銀帳戶││││時許│實訊息,致吳京│分許│││││││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3│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年7月29│1萬3,000元│上開華│││劉于靖│29日下午3│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時24││泰商銀││││時許│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帳戶│││││訊息,致劉于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4│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年7月29│3萬元│遠東商│││邱煥凌│29日下午1│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1時51││銀帳戶││││時51分許前│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不久│訊息,致邱煥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5│被害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年7月29│2萬元│華泰商│││林雅慧│29日中午12│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4時44││銀帳戶││││時許│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訊息,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6│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年7月29│1萬元│華泰商│││潘育呈│29日下午3│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時27││銀帳戶││││時52分許│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訊息,致潘育呈├──────┼─────┼───┤││││陷於錯誤而於右│106年7月29│2萬元│華泰商│││││列時間先後匯款│日晚間6時16││銀帳戶│││││,惟迄今未取得│分許│││││││貨物。││││├──┼────┼─────┼───────┼──────┼─────┼───┤│7│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在│106年7月29│1萬3,000元│華泰商│││林逸宭│29日下午5│臉書上刊登販賣│日下午5時41││銀帳戶││││時18分許│行動電話之不實│分許│││││││訊息,致林逸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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