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熔取
訴訟代理人  陳玉釵
被   告  楊四川
被   告  楊顯宗
被   告  楊家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黎寬
被   告  楊明芳
被   告  楊明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與被告楊四川所
有台中市○○區0000000段○○○○○○地號土地(重測
後○○○區○○段○○○○號)界址,如附圖A、B點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與被告楊明芳、
楊明智所共有台中市○○區0000000段○○○○○○地號
土地(重測後○○○區○○段○○○○號)界址,如附圖B、C點
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與被告楊明芳、
楊明智所共有台中市○○區0000000段○○○○○○地號
土地(重測後○○○區○○段○○○○號)界址,如附圖C、D點
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段○○○○地號
土地(重測後○○○區○○段○○○○號)與被告楊顯宗、楊家
勝、楊明芳所共有台中市○○區0000000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界址,如附圖D
、E點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四川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明芳、楊明智共同
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共同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
000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明
芳、楊明智所有之同段129-5地號土地,被告楊四川所有之
同段129-6地號土地,被告楊顯宗、楊家勝所有之同段794-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明芳、楊明
智所有之同段129-5地號土地,被告楊四川所有之同段129
-6地號土地,被告楊顯宗、楊家勝所有之同段794-3地號
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台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測,但兩造對測
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
造界址之必要。故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
間之界址。
(二)被告抗辯:對市政府的鑑界沒有意見,應以其為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上開兩造土地相鄰而界址產生爭議之事實並為兩造
所共認,堪信為真正。原告既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F--G
--H--I--J與被告所認應以附圖所示A-B-C-D-E為界不同,
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
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
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①爭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②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③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
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④土地登記簿所載
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
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⑤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⑥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管
之地籍圖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
(四)經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分割或
重劃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或重劃
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
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
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
參照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
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
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
有或間接占有狀態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
仍有部分土地在地籍圖制度建立之期間未完成登錄,嗣後
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
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
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
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至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之錯誤,
係由於地籍圖製作人員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保管過程所
產生損壞之原因,則係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
使用後,產生之地籍圖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
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又如何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
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首先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
是否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若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
其地籍圖是否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相符
?又依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已能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面積?如有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不符時
,應係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後,依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而
製作之地籍圖,其製作過程發生錯誤,此時須以最切合分
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始合
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如兩造土地界址之產生,並
非分割或行政處分所產生,係在地籍圖製作當時依指界而
來,則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歷來使用狀態,倘兩造所有
之相鄰土地,歷來均依相同且明確之狀態使用,堪認在地
籍圖製作當時,其相鄰土地之界址即係占有狀態外緣,若
別無其他分割作業錯誤之情事,而兩造使用土地之外緣,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時,則原應依占有狀態而製作之地籍
圖,應係在製作或使用過程中,產生錯誤,以致圖地不符
。若兩造之界址非基於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係依兩造土
地原有人指界而定界址,而據以指界之兩造歷來占有情形
又屬不明時,已無法依上述方法判斷地籍圖錯誤,則地籍
圖線應係相鄰兩造土地之界址。是在依原占有位置而定經
界之情形,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簿所面積均僅係供輔助認
定原占有位置之依據,藉以認定界址即原占有位置所在,
並非用以排除原占有位置,逕以可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面
積之界線,作為相關土地界址之經界線。而在相鄰土地係
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後因由法院或所有權人以特定面積為
分割準據,或由行政機關以特定面積為基準加以分割或重
劃等行政處分,以一定之面積為區劃新地號土地之準據者
,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
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至究應取
足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應視在分割或行
政處分,係僅一造土地以面積為準據?抑兩造均以面積為
準據?若在為分割或行政處分時,均以相同之理由考量兩
造土地之面積,且兩造現有土地總和實地面積不足登記簿
所載總面積時,應以能使兩造土地均按相同之比例減少登
記面積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方能最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
之目的;倘分割或行政處分時,一造土地係由他造土地分
出,依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考慮一造土地之面積,
他造土地無論原有面積若干,均不影響分割行為或行政處
分之內容者,則應以取足以一造土地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
,否則即與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不符,至於被分出
土地之原地號土地縱使因此不足登記簿面積,亦係其原有
實地面積已不足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故,不能以此即據以變
更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效力。),俟取足特定面積之可
能界線產生後,再自其中擇最接近地籍圖線、歷來占有狀
態之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此時地籍圖線、歷來占有狀
態若有不同時,應視歷來之占有狀態是否為分割或行政處
分之次要因素而定,如屬肯定,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
近某一占有狀態之界線為經界線,若屬否定,則應以取足
特定面積且最接近地籍圖線之界線為經界線,期能切合分
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特徵。)。倘兩造之界址非基於分
割或行政處分而來,且兩造相鄰土地歷來占有情形又不明
確時,既無其他與界址形成相關程度更高之因素可供認定
,參照上開說明,已無法認定地籍圖錯誤,則地籍圖線應
係相鄰兩造土地之界址。
(五)本件依兩造指界測量結果,兩造土地均與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之土地面積不符。至於能否以兩造相鄰土地依地籍圖經
界線所實測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為理由,
認以其中一造當事人所為且與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最
相近之指界為其界址?按在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
或行政處分原因之情形,固常係取足一定之面積,再據以
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極有可能出現先取足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或其他接近之相當面積為測繪原因
,而地籍圖線為測繪結果之情形;然在依占有狀態或其他
方式指界而定地籍圖線之事例,係先確定各筆土地之邊界
後再行測算該筆土地面積,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
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
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一般而言,先
有占有狀態,次有地籍圖線,其後始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
積。倘不區分爭訟土地地籍圖線產生之緣由,一概以相關
面積分析所得,以取足或取較接近相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面積之界線作為確定相關土地界址之依據,或一概以地
籍圖線、歷來使用狀態作為確定相關界址之依據,均有倒
果為因之虞。至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增加幅度不同部分:按
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並非單純自同筆土地分割或行政處
分而來,尚牽涉其他訴外人之相鄰土地。因此本件兩造間
之界址爭議,無法單以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或純
就兩造土地面積比例為調整,應先敘明。再者無論依原告
指界結果或被告指界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
而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地籍整理
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
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
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政機關乃
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
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
登記簿上。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
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
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簿」二者
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
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依據

(六)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
103年4月14日勘驗現場等資料,並審酌兩造間土地之現時
占有情況、土地經界線沿革、土地面積、與其他相鄰土地
之關係等事項,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
00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
○號)與被告楊四川所有台中市○○區0000000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界
址,如附圖A、B點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
○段○○○○號)與被告楊明芳、楊明智所共有台中市○○
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
○○段○○○○號)界址,如附圖B、C點實線;確定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區○○段○○○○號)與被告楊明芳、楊明
智所共有台中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區○○段○○○○號)界址,如附圖C、D
點實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00000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與被
告楊顯宗、楊家勝、楊明芳所共有台中市○○區0000
00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
○號)界址,如附圖D、E點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
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