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

原告永豐金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趙可蒂

沈柏仲

被告 施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958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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