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債務人 孫明禮 代理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1、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最近一年內頁影本。
2、釋明債務人配偶 莊麗幸 、女孫○○及子孫○○工作及就學地點,每月支出交通費之明細,並釋明居住淡水需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通費之必要性。
3、債務人配偶莊麗幸最近六個月收入證明。
4、債務人全戶水、電、瓦斯費每月須支出3500元之明細,並說明其必要性。
5、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副食費每月須支出15000元之明細,並說明其必要性。
6、應受扶養人 孫高秀鑾 其他扶養義務人 孫明峰孫明義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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