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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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己○○
5號庚○○
之1丁○○戊○○甲○○
丙○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三(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淡土測字第二五二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丙部分二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本訴訟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戊○○、己○○、庚○○、丁○○、甲○○、丙○(下稱戊○○等6人)、 黃淵源 ,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而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一人為原告,而列戊○○、己○○、庚○○、丁○○、甲○○、丙○(下與乙○○合稱原告等,分別則逕稱其姓名)、黃淵源為被告。後因乙○○買受戊○○等6人之部分應有部分權利,戊○○等人並同意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黃淵源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辛○○○,乙○○乃撤回對戊○○等6人、黃淵源之起訴,另追加戊○○等6人為原告及辛○○○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原、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按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等所有,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乙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甲案)。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 汪田 ,早於民國62年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總計319平方公尺,而經營事業數十年,且伊之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方割方案應顧及系爭廠房之完整。按照系爭甲案方割,將造成系爭廠房78平方公尺,將坐落原告等分得土地而必須拆除,自有損經濟利益,應不可採。且系爭廠房後方,有106平方公尺之駁崁(下稱系爭後方駁坎),毫無經濟價值,然為顧及廠房及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伊願全數分得,是本件應按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將系爭廠房所占用土地及系爭後方駁坎之丙部分全數分歸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原告等共有,並由伊就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無駁崁平地78平方公尺,補償原告等(下稱系爭乙案)。又如附圖三丙案所示,係將系爭廠房占用之該圖示乙部分全數分歸伊所有,並就系爭後方駁坎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雖原告等分得之該圖示甲部分範圍內將有駁坎41平方公尺存在(下稱系爭前方駁崁),然可由伊就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差為補償(下稱系爭丙案),亦不失為兼顧廠房完整及分配公平之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甲、乙部分由原告等取得保持共有,丙部分由被告取得或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甲、乙、丙案均未因分割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事。
(四)己○○、庚○○、丁○○、甲○○、丙○(戊○○未將應有部分出賣乙○○)已將其等應有部分作價出賣予乙○○,因農業發展條例必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買賣移轉之規定,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同意於分割後繼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原告等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共48分之35,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933平方公尺。
(五)被告之應有部分本為汪田所有。系爭廠房為汪田所蓋,後汪田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黃淵源拍定登記為所有人。嗣於96年5月15日黃淵源又將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為汪田之配偶。
(六)汪田於62年即在系爭土地及乙○○所有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88年間乙○○曾以14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對汪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勝訴後並執行拆除系爭廠房原占用14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未經該案判決認定。目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7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七)系爭廠房建造時,未申請建造執照,屬未保存登記的建物,但有房屋稅籍。
(八)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現場狀況如同94年7月27日本院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場狀況圖)所載。
(九)依照系爭甲案為分割,則被告分得附圖一乙部分將含有系爭後方駁坎全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廠房面積將不足78平方公尺,將占用原告等分得之甲部分土地78平方公尺。原告等分得之甲部分包含系爭前方駁崁,面積41平方公尺。
(十)依照系爭乙案,被告分得丙部分將造成系爭廠房坐落位置向原告等分得之甲部分前方擴大,總面積成為425平方公尺,而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達78平方公尺。
且被告、原告等依此案各分得之系爭後方駁坎、系爭前方駁崁面積與系爭甲案相同。
(十一)依照系爭丙案,兩造各依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後方駁坎部分,如附圖三丙、丁部分所示。系爭廠房將全數坐落於被告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附圖三乙部分範圍。原告等除分得位於附圖三甲部分內之系爭前方駁崁外,尚需分得系爭後方駁坎。而被告分得之駁坎面積將較系爭甲案、系爭乙案為少。原告等分得之駁坎面積將較系爭甲案、系爭乙案增加。
(十二)依照系爭甲、乙、丙案,兩造均無土地不通公路之情事。
(十三)系爭後方駁坎、系爭前方駁崁部分之土地價值較低。兩造均同意駁坎部分土地若需補償以每坪(即3.3025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補償金額。
(十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土地謄本、買賣契約、照片、系爭現場狀況圖、歷次履勘筆錄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系爭丙案是否合理?
1.系爭廠房占有現況是否應加考量?
2.依系爭丙案原告等分得部分有兩塊,其中分得系爭後方駁坎
部分與其餘分得部分分離,是否有損土地使用價值?
3.原告等與被告分得之駁崁面積是否相當?應如何補償?
(二)系爭甲案是否合理?
1.系爭甲案是否應考慮系爭廠房現時占有狀況、未來使用權源

2.系爭甲案對原告等分得部分是否有不利或不公平之情況?
3.系爭甲案被告分得駁崁面積是否超過乙○○等人分得之駁坎
部分,超過部分應如何受補償?金額若干?
(三)系爭乙案是否合理?
1.系爭廠房占有現狀是否應加以考量?
2.系爭乙案對原告等分得部分是否有不利或不公平之情況?
3.若依系爭乙案被告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78平方公
尺部分應如何補償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金額若干?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應予准許。
六、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丙案公平合理,應屬可採。
1.原告等與被告無論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或系
爭廠房對原告等原是否係有權占有,系爭廠房占有現況,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加以考量,始能達到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廠房乃係汪田於62年即在系爭土地所興建,目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7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且系爭廠房目前係供作被告配偶經營鐵絲工廠之使用,亦有卷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履勘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參,且為原告等所不爭,亦堪認定。由是可見,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由來已久,且原告等多年來未對系爭廠房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為爭執,則被告長年以來,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既有利益,自應加以考量。又系爭廠房目前既作工業使用,供被告之配偶生產鐵網販售,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筆錄),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廠房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觀之,系爭廠房係鐵皮加蓋,經整修後,甚為密實,並非臨時簡易建材搭造,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甚明確。而乙○○係以每坪1萬2左右向戊○○等6人其中5人購買應有部分權利,為乙○○所自承。足見,就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廠房使用之經濟利益相較,更應於不損及兩造分配公平之前提下,積極考慮維護系爭廠房之完整。尤以被告之應有部分經換算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已經大於系爭廠房所占用土地面積,業如上述,是法院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更應斟酌被告或其同意使用人,經營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於不特別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下,顧及系爭廠房之經濟利益,始能達到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彰彰明甚。職是,原告等主張:汪田興建系爭廠房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須考量系爭廠房之經濟利益或完整性云云,核非可採。
2.系爭丙案原告等分得部分雖有兩塊,且原告等分得系爭後方
駁坎部分與其餘分得部分分離,然不損及原告等使用土地之價值,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1)查系爭丙案如附圖三所示原告分得之甲、丁部分雖互相分離,且丁部分為系爭後方駁坎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然14地號土地乃乙○○所有,緊鄰系爭土地,且戊○○等6人其中已有5人將應有部分與乙○○簽定有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四)、(六)所示)。換言之,原告等分得部分,將來得與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當屬明確。而系爭丙案所示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三丁部分雖與原告等分得之甲部分並不相連,然仍係緊鄰乙○○所有之14地號土地,將來勢仍得與14地號土地、系爭丙案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合併使用,並無大礙。
(2)甚者,系爭丙案之方割方法,又可將面積達106平方公尺,兩造均認毫無經濟價值之系爭後方駁坎,平均分配予兩造,而不必如系爭乙案(詳後述)所示,破壞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之原則,讓被告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範圍,實更兼顧分割之公平性,要屬灼然。同時亦不會如系爭甲案(詳後述),完全不顧及系爭廠房之完整,而迫使於分割後,系爭廠房將有高達78平方公尺部分必須面臨無權占有而遭拆除之窘境。
(3)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廠房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且目前供為被告之配偶經營工廠使用,相較系爭土地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系爭丙案可確保系爭廠房全部之完整;原告等業已同意保持共有,14地號土地將來可與系爭丙案原告分得之甲、丁部分合併使用,系爭後方駁坎亦可公平分配,並參酌系爭甲案、乙案均有重大缺失,而認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丙案所示為原物分割,較能兼顧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既有之占有權益保障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3.系爭土地原告等與被告分得之系爭前方駁崁及系爭後方駁坎
面積總計並不相當,應由被告補償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萬6400元。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前方駁崁面積為41平方公尺,系爭後方駁坎面積為106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47平方公尺(計算式:
106+41=147),且依系爭丙案為分割,原告等分得駁坎面積總計為119平方公尺,被告則為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九)、(十一)所示)。然依照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等只須分得駁坎總面積為107平方公尺(計算式:147×原告等應有部分35/48=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則須分得40平方公尺(計算式:147×被告應有部分13/48=40)。由是可見,原告等依系爭丙案所分得之駁坎面積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107=12),下稱系爭12平方公尺部分);而被告則有不足12平方公尺(計算式:40-28=12)。而系爭土地之系爭後方駁坎、系爭前方駁崁部分,土地價值較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三)所是)。基此,原告等依系爭丙案,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所得土地,與被告所分得土地相較,就系爭12平方公尺部分,即有價額不相當之處,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殊屬明確。又系爭後方駁坎、系爭前方駁崁部分之土地若需補償,兩造同意以每坪(即3.3025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補償金額(見不爭執事項(十三)所示)。以此計算,依系爭丙案,被告分得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分得部分土地,應有價差3萬6336元(計算式:12÷3.3025×1萬=3萬6336),而應由被告按原告等之分割後之保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原告等(其詳細計算式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
(二)系爭甲案將造成系爭廠房於分割後,將有78平方公尺坐落原告等分得部分而須拆除,有損物之經濟效益,且將使被告分得系爭後方駁坎106平方公尺,超過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駁坎面積40平方公尺甚鉅,顯不公平。
1.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考慮系爭廠房現時占有狀況、未來使用權源等因素,已論述如上述(一)1所示,茲不贅述。
2.經查,系爭甲案雖可使原告等分得土地集中成為如附圖一甲
部分所示,而不必如系爭丙案所示分成不相連之二塊,對原告甚為有利。然卻將造成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廠房於分割後,占用原告等分得之甲部分土地7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將來面臨拆除之結果,考量上述系爭土地之價值,此結果顯然有害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於被告有損。況依據系爭甲案為分割,被告分得附圖一乙部分將含有系爭後方駁坎全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原告等則僅分得之附圖一甲部分內系爭前方駁崁面積41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被告依此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總共亦不過僅347平方公尺,系爭後方駁坎即占其分得面積將近1/3,更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系爭土地駁坎面積40平方公尺達66平方公尺之譜,就分割公平性而言,顯然失衡。職是,系爭甲案,過分偏重原告等之利益,而造成被告損害過鉅,應非系爭土地分割之妥適方案,不應採取,洵堪認定。從而,本院自亦無就此方案,兩造間應應如何補償加以考究,原列爭點(二)3部分,當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之情,系爭乙案,強為破壞分割原則,亦非公平之方案。
1.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考慮系爭廠房現時占有狀況、未來使用
權源等因素,已論述如上述(一)1所示,茲不贅述。且系爭乙案,將系爭廠房占有土地全數分割為被告所有,顧及系爭廠房之完整,要無疑義(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
2.惟系爭乙案,將使原告無從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於公平原則有違。
(1)按分割共有物係以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原則,僅於共有物按應有部分分割,有重大困難,或按應有部分分割有重大不公平,且無從透過補償機制加以解決者,始能例外,超過應有部分而為分配,並為補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上爭點(一)所為論述可知,系爭土地依系爭丙案之方式,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後,由一造補償之方法,達成不破壞系爭廠房、且兩造均不會因此損失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而兼顧兩造分配之公平性,自不能逕以系爭乙案,破壞應有部分比例,而無端使被告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達78平方公尺,而使原告相應損失78平方公尺之土地(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由是以觀,系爭乙案,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要非可採,甚為灼然。
3.系爭乙案既不可採,則本院自亦無須再考量依系爭乙案被告
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換算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應如何補償等情,原列爭點(三)3,自毋庸再予判斷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丙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下:即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丙部分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且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等預繳裁判費2萬5948元,其餘支出,因兩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支出單據以為主張,無從審究),並照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總額為7027元(計算式:2萬5948×被告應有部分13/48=7027)及各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保持共│補償金額及計算式│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有關係之應有││金額及計算式│││││部分│││├──┼───┼───────┼──────┼──────────┼──────────┤│一│乙○○│四分之一│三十五分之十│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貳仟肆佰零玖元(7027│││││二│(3萬6336×12/35=1│×12/35=2409)││││││萬2458)││├──┼───┼───────┼──────┼──────────┼──────────┤│二│戊○○│十二分之一│三十五分之四│肆仟壹佰伍拾叁元(3│捌佰零叁元(7027×4/││││││萬6336×4/35=4153)│35=803)│├──┼───┼───────┼──────┼──────────┼──────────┤│三│己○○│四十八分之一│三十五分之一│壹仟零叁拾捌元(3萬│貳佰零壹元(7027×1/││││││6336×1/35=1038)│35=201)│├──┼───┼───────┼──────┼──────────┼──────────┤│四│庚○○│四十八分之一│三十五分之一│壹仟零叁拾捌元(3萬│貳佰零壹元(7027×1/││││││6336×1/35=1038)│35=201)│├──┼───┼───────┼──────┼──────────┼──────────┤│五│丁○○│四十八分之一│三十五分之一│壹仟零叁拾捌元(3萬│貳佰零壹元(7027×1/││││││6336×1/35=1038)│35=201)│├──┼───┼───────┼──────┼──────────┼──────────┤│六│甲○○│十二分之一│三十五分之四│肆仟壹佰伍拾叁元(3│捌佰零叁元(7027×││││││萬6336×4/35=4153)│4/35=803)│├──┼───┼───────┼──────┼──────────┼──────────┤│七│丙○│十六分之四│三十五分之十│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貳仟肆佰零玖元(7027│││││二│(3萬6336×12/35=1│×12/35=2409)││││││萬2458,四捨五入)││├──┼───┼───────┼──────┼──────────┼──────────┤│八│汪 蔡秀 │四十八分之十三│無。│此列為被告故無須補償│同左│││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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