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某處與友人共飲鹿茸酒、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酒醉尚未退去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旋於同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14線公路28.5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惟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然幸未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