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被告甲○
(現收容於宜蘭收容中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男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1年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議妥,由該劉姓男子提供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另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由乙○○於92年7月8日以觀光名義前往大陸地區,乙○○、甲○與該劉姓男子3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並與該劉姓男子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及甲○於同年7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729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8月12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0572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乙○○於大陸地區辦畢結婚手續後於同年7月31日先行返臺,於同年8月14日由劉姓男子陪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乙○○取得上揭保證書後,又於同日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甲○申請來臺探親受託人名義,持上揭結婚公證書、保證書、不實之乙○○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據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申辦甲○之來臺許可。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乙張,使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年9月19日甲○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來臺後除為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與該劉姓男子、乙○○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到外,其餘時間均自行在外打工,並未與乙○○共同生活。嗣於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並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涉及共同被告乙○○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甲○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就被告乙○○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於警、偵供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至不符之部分,經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甫遭查獲,尚無機會與被告乙○○或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自警詢至審理之期間,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實難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據實陳述。是以共同被告甲○在前開環境因素下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具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72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0572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兩願離婚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紀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偵查卷第15、26、24、23、19、20、21、18、29、32、34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或視為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伊等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乙○○返臺後並檢附上揭各項文件辦理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手續,雙方之婚姻關係嗣因離婚已消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前往大陸探親,經由劉姓男子之親戚介紹與被告甲○認識,交往20天左右,即與被告甲○結婚,一切手續皆由劉姓男子陪同辦理;被告甲○來臺後有與伊同住2天,雙方並未發生夫妻關係,之後被告甲○即自行離開,行方不明,伊怕甲○非法打工,故與甲○離婚,伊與被告甲○係真結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係於92年7月8日出境,不可能如被告甲○所稱於92年6月初協議假結婚,縱使被告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台,被告乙○○亦不知情,被告乙○○收受之款項係為支應甲○來臺後生活費用,並非代辦假結婚之代價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諳臺灣法律,伊是為了生活來臺灣打工,伊有與乙○○結為夫妻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至12頁、4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丁○○證稱:伊當初為被告甲○製作筆錄時,甲○供稱被告乙○○索取6,000元作為辦理入境許可期間延展之對價,甲○表示無力支付,乙○○即稱當初約好幫甲○申請進入臺灣,現在已經做到,雙方可以離婚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載明「被告甲○於面談時神色緊張,在大陸尚有2女(8歲及9歲),一人來臺依親,與常情不符,須二次面談查訪」等語)、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729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2)核字第040572號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兩願離婚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紀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5、26、24、23、19、20、21、18、29、32、34頁),堪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異前供,改稱伊有與被告乙○○結婚之意思云云,殊無足取。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甲○證稱:伊由朋友介紹福清市假結婚人蛇仲介安排相親結婚,保證申請入境來臺,不履行同居義務,不提供住宿,議定全部費用為人民幣5萬3,000元;第一次付款為伊與乙○○認識時支付3分之1,第2次付款為登記結婚時支付3分之1,第3次付款為取得結婚證書後付清餘款;乙○○不知道亦未詢問過伊之學歷、專長、婚後以何工作營生,伊未帶乙○○到大陸家裏見家人,伊與乙○○見面後約10幾天即於福州市民政局辦結婚登記;入臺後乙○○帶伊到當地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當晚住在乙○○家中,第2天伊去找朋友之後再回去住1晚,第3天朋友帶伊去打工,即未再住乙○○家;伊要求乙○○申請延長許可入境期間,乙○○要求伊支付申請費6,000元,伊無力支付,故未申請延期;乙○○表示當初協議只申請伊來臺灣且已辦到,既然無法支付延期費用,就辦理離婚;伊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乙○○未去過伊大陸家裏,伊逾期在臺期間四處打零工賺錢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5頁);證人丙○○證稱:伊記得甲○係92年9月19日來臺,乙○○幫甲○辦理來臺,甲○在乙○○家住兩天,之後就未再看過甲○,甲○與乙○○結婚後,並未宴客,家人亦未為歡迎女婿來臺而請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
2.自共同被告甲○、證人丙○○上揭證述,可徵被告乙○○與甲○於大陸地區初識不及1月,未見過甲○家人,亦不瞭解甲○之學經歷背景及婚後生涯規劃,即與甲○結婚,且於甲○來臺後,2人並無同居生活,被告甲○即在臺打工賺錢,嗣因被告甲○無力支付延展許可入境期間費用,被告乙○○乃要求離婚之事實,洵堪認定。經查,被告乙○○辯稱:伊係為探親而於92年7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云云,然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當事人應檢附單身證明,被告乙○○顯然事先已備妥單身證明文件,始得於大陸地區與被告甲○結婚,兼以其機票、食宿費用均由劉姓男子支付,足徵被告乙○○實係與劉姓男子議妥假結婚犯行後,始專程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辯不足採信;次查,男女雙方當事人結婚,乃人生之大事,關係男女雙方一輩子之婚姻幸福,衡諸情理,男女結婚理應經過相當之交往與瞭解後,經雙方有牽手共度一生,白頭偕老之認知與真意後,始締結婚姻,且於婚後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並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乙○○於毫不瞭解共同被告甲○個人背景、家庭環境之情況下,且相處不及
1月旋即結婚,已難謂雙方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顯無共度一生之感情基礎;且被告甲○入境臺灣後,被告乙○○之家人並未為2人舉行婚禮或宴請甲○,而甲○隨即離家打工,且從未與乙○○同居生活,凡此均顯與常情相悖,適足證明被告乙○○、甲○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雖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記,形式上有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亦無夫妻之感情,否則被告甲○何致於未告知被告乙○○行蹤,即逕自離家;被告乙○○經被告甲○要求辦理延長入境許可期間,尚索取費用6,000元,益證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真正目的實係為使被告甲○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結合,被告2人確係假結婚。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甲○有結婚之真意云云,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協議假結婚,對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於大陸福建省福清市麥當勞店內與被告甲○協議如何辦理結婚事宜,之後便著手辦理結婚手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執詞被告乙○○係於92年7月8日出境,不可能於92年6月初與被告甲○協議假結婚云云,查被告乙○○於92年7月8日出境前往大陸,有入出境資料可稽(偵查卷第46頁),被告甲○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乙○○進行上開協議之日期已記不清楚(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甲○於警詢所稱之協議時間「92年6月初」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然就被告乙○○曾與被告甲○進行上開協議乙節,仍堪認屬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甲○並無結婚真意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乙○○自承曾要求被告甲○匯款3萬元,嗣後實際收到匯款2萬9,000元,作為甲○來臺後生活費用之用云云,業據被告甲○否認,且被告甲○入臺後隨即外出打工,未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何需為被告甲○支付生活費用?是該筆款項顯係被告乙○○從事本件假結婚之代價,被告乙○○所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被告乙○○、甲○及劉姓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並與劉姓男子間就使被告甲○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9,00
0元以下罰鍰,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公訴人誤以被告乙○○涉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尚非妥適),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乙○○、劉姓男子間;被告乙○○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劉姓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推由被告乙○○先後2次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不實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承辦員警、境管局人員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人入境臺灣,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被告甲○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後,於同日與劉姓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佯稱與甲○為夫妻,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保證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台之台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申請對保後,該所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其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有該保證書1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0頁),可徵該派出所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保證人乙○○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進者,對保機關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乙○○稱:其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係登載被告乙○○陳稱之內容,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