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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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㈡、茲本件受刑人有前述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事實,聲請人固以之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而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並未敘明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理由,致本院無從為該要件之審酌,且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佐證足資審認。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