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該3件衣服是甲○○送給伊的,實際上是丙○○偷伊的衣服,卻誣指伊有偷竊行為云云。
三、甲○○確曾送給被告其已不喜歡、舊的衣服,而且送過好幾包,最後1次約是在95年底,但是不記得裡面有哪幾件衣服,本案的3件衣服其不記得有無送給被告,因為送她的都是已經要淘汰的衣服,所以沒有記的很清楚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該3件衣服是甲○○送給伊部分確屬真實。又被告復辯稱是被害人丙○○誣指伊偷竊云云,惟本件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被告之前女婿 曾銘弘 亦於警詢時證稱:該3件衣服確是被害人所有,並曾見過被害人穿過等語,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即觸犯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法具結後,難認有何仇恨怨隙,而使曾銘弘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仍結證稱:該3件衣服確實是被害人的等語,而執意指摘被告,誣陷其犯罪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證據可憑。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而合於減刑條件,科刑時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將其撤銷改判。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本屬良好,而本件竊盜之3件衣服為一般之T恤或背心,且外觀非新,有照片4張在卷可證,價值甚低,而其以撿拾舊物或紙箱回收維生,惟入不敷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其生活水準非高,對於法律之認知亦屬有限,衡諸其情堪憫,因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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