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四月,仍不知警惕,第四度酒醉駕駛,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八五毫克,酒醉程度嚴重;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甲○○、乙○○二人均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乙○○、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分別為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