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哲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埔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哲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哲熙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敦煌路路口,欲直行上中投公路匝道時,因不滿由 陳品蓁 駕駛上載有其配偶 林賦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其車道時,未讓其直行車先行(此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經民眾檢舉,已於105年6月1日對陳品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出交通違規罰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中投公路匝道上之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品蓁以左手比中指,侮辱陳品蓁,足以貶損陳品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品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哲熙(下簡稱被告)均不爭執,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
8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證人林賦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警卷所附證人陳品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於105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在中投公路匝道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並比出中指,而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另被告伸出左手並比出中指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均因告訴人表示因要上班,故無法調解,請法院直接判決即可,沒有什麼意見要陳述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易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15頁),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件行車糾紛之所以發生,其最初之緣由乃係告訴人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被告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告訴人亦為民眾檢舉該違規事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堪認被告該時係因認為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所不當,可能會危及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進而有上開以左手向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公訴人就被告之科刑範圍亦表示:請參酌現今行車糾紛時,違規車輛常逕行離去,缺乏社會生活應有之交通禮節,本件告訴人之違規情形明確,也確實會影響被告行車之安全,進而危及生命,此部分被告上訴辯解並非全然無理,請審酌此間情形,適當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而原審於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行車糾紛發生之原因,自有不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於道路上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動作,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目的係在提醒告訴人駕駛行為有所不當、手段、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前無犯罪前科(見本院簡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九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