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茗雯 被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家銘並無逃亡之行為,僅因訴訟文書未送達而遭通緝逮捕,被告曾致電法院將於106年1月4日到庭開庭,而該訴訟文書送達之收受人為被告之兄張家榮,並非被告, 張家榮斯 時人在新店勒戒所,並無法轉知被告開庭時間。(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及3胞胎未成年小孩需扶養,被告每天下班均回到家中居住,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遭羈押使家中陷入經濟困境,爰請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茗雯為被告母親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06年1月1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過去有多次通緝紀錄,又自承無資力交保,本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傳票,前對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9月2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改訂同年月20日行準備程序,拘提被告仍未獲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通緝要件。後因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伊於同年月21日才知道要開庭,不是故意不到庭等語,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另訂同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併以電話聯絡被告,經被告家人接聽表示會轉達予被告知悉,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乃於同年12月30對被告發布通緝,本院通緝程序一切合法。又聲請人所指被告來電表示將於106年1月4日到庭乙節,查本院卷內並無此被告來電之紀錄,被告是否曾經來電,已屬有疑;即便被告曾經來電為此表示,但本院並未訂此期日,本案既已對被告發布通緝,在被告自願到庭或經緝獲到院前,本院均無從撤銷通緝,亦無從以被告此通電話,推定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聲請人第(一)點所指,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過去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本案發布通緝前,本院曾數度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已知有此案件繫屬在法院,仍未遵期到庭,對於自身案件漠不關心,應認本案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