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 士林簡易 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70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高吉松因曾遭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 柯正峰 取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陸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日,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公共場所,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針對告訴人柯正峰之侮辱性或不實言論,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正峰之名譽。因認被告高吉松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正峰告訴被告高吉松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高吉松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柯正峰與被告高吉松達成和解,告訴人柯正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高吉松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此有雙方之和解書、告訴人柯正峰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6至
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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