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相對人 劉永福
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不當得利。然因已起訴,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另按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權請求權而為,惟本件之聲明既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