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諭明知其並無中古空壓機、發電機等其他汽車修繕工具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Ming」,刊登欲販售中古空壓機、發電機之虛偽訊息,對公眾之人散布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閱讀該虛偽訊息陷於錯誤,而向黃泓諭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泓諭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施用之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遲未收到貨品,屢次聯絡黃泓諭無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陳猶 寶、 吳孟 臻、 洪朝龍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陳猶寶吳孟臻 、洪朝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證人 廖才棋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二)此外,另有警卷卷附證人廖才棋之帳戶資料(第3頁至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網路對話紀錄列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第24頁至第46頁)、告訴人 陳猷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47頁至第48頁)、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第50頁)、告訴人洪朝龍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廖才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第53頁至5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至第6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62頁)、告訴人陳猷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吳孟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洪朝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至第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72頁至第74頁)、告訴人陳猷寶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孟臻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洪朝龍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陳猷寶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孟臻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卷附之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第14頁至第40頁)及扣案之LINE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又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此3次所犯,係其於另案所犯網路詐欺案件審理中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利用臉書網站上之系爭討論板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3人詐取錢財,致其3人因而受詐騙分別匯款3000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其行為實非可取;雖與告訴人陳猷寶、洪朝龍2人成立調解,然均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陳猷寶、洪朝龍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取得之3000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均係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轉帳地點││││台幣【下同】)│││├──┼────┼───────────┼──────┼──────┤│1│陳猶寶│黃泓諭於105年6月16日某│105年6月16日│臺中市太平區││││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12時56分許│建國路202號││││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7-ELEVEN便利││││空壓機、發電機虛偽訊息││超商附設ATM││││,致陳猶寶於同日閱覽後││自動櫃員機││││誤信為真,向黃泓諭訂購││││││空壓機、發電機各1台,││││││並匯款訂金3000元至黃泓││││││諭指定不知情之廖才棋(││││││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以資付款,陳猶││││││寶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2│吳孟臻│黃泓諭於105年6月16日某│105年6月16日│桃園市新屋區││││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9時27分許│赤欄里赤欄五││││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路吳孟臻之住││││空壓機虛偽訊息,致吳孟││處││││臻於同日閱覽後誤信為真││││││,向黃泓諭訂購空壓機1││││││台,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1萬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廖才棋所有之││││││郵局帳戶以資付款,吳孟││││││臻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3│洪朝龍│黃泓諭於105年6月16日某│105年6月16日│彰化縣大村鄉││││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14時35分許│平和村山腳路││││社群網站,刊登販賣二手││號洪朝龍之住││││發電機、空壓機虛偽訊息││處││││,致洪朝龍於同日閱覽後││││││誤信為真,向黃泓諭訂購││││││發電機1台,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1萬500││││││0元至廖才棋所有之郵局││││││帳戶以資付款,洪朝龍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黃泓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害人陳猷寶部分〉│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黃泓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害人吳孟臻部分〉│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黃泓諭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害人洪朝龍部分〉│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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