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熹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伍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陳柏熹就其與其他共有人「陳**」、「方**」、「王**」、「李**」、「謝**」、「張**」、「薛**」、「黃**」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行使分割共有物。惟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本院無從得知。故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補正或追加完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若未提戶籍謄本,請補提,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查原告代位被告陳柏熹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仍應以被告陳柏熹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為核定之依據。惟原告未提出被告陳柏熹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法據以核科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提出被告陳柏熹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其所遺之全數遺產、財產清冊以及證明該遺產之交易價額(登記謄本、課稅現值)等資料,並按被告陳柏熹之潛在應有部分,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予補繳,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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