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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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該署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告 劉佳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4包(淨重48.1公克)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畢淨重
0.80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劉佳強於94年
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處,為警攔查而查獲其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事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11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1月13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然以,被告於同上時、地,為警查獲其另涉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向本院為移送併案審理之聲請,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併案意旨書、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因此,本件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48.1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畢淨重0.80公克),核與被告劉佳強另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行不能謂為無所關連,而屬該被告劉佳強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逕為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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