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原名:
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3000元,應予更正如前所示】,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設籍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五樓一址,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辦畢遷入登記,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足稽,惟遍查全卷,聲請人並無提出對被告上開住所地為合法傳、拘程序俱未到案之證據,尚難據以確知被告乙○○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故而,據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據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列印之「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號;又依聲請書所載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顯示為資料不存在,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乙○○關於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年籍,已有不一致情事,宜由該管機關併予查明,以為確信被告真實年籍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