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66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惟被告已遭羈押九月餘,被告迄今始終承認犯行,在監所已反省,保證不再犯,對所做的事也深感懊悔,且有固定住居所並願意限制住居所或每日至法庭報到。又被告家中經濟苦不堪言,尚有父母、小孩要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裁定自95年8月24日、同年10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本院於95年9月19日審理時就被告甲○○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即於當日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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