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