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而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羈押在案,然被告於審期間,均配合檢警偵查,並無矯飾情形,且對犯行坦承不諱,本案實起因於誤會,而基於突發之義憤,並無傷及他人或無辜之意圖,犯後亦懊悔自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繳交違法持有之槍械,故無勾謀共串、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年逾七十歲高齡之雙親,及為單親家庭,有年僅七歲之幼子,均亟需照顧,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應准予具保之情事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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