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搶奪罪而為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
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犯搶奪、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減刑後,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盜匪等案件(其中搶奪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付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先攀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無人居住)屋頂,再由該屋頂腳踩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甲○○住處圍牆爬至甲○○住處2樓後,從該2樓窗戶(屬於安全設備)爬進屋內,以此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甲○○住處2樓屋內竊取沙其瑪餅乾20個(價值約新台幣100元)予以果腹充飢。嗣因乙○○於96年12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意欲以相同手法侵入甲○○住處竊盜而尚未著手時(不構成竊盜罪),適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經甲○○於警詢時指訴前開96年12月28日竊案情節,方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傷害多次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產,侵害他人住居之安全及財產權,情節非輕;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搶奪罪,其甫於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對鄰居竊盜,足見被告具有竊盜之習性,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外,並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僅沙其瑪餅乾20個,依被害人所述,價值僅新台幣100元,損害非高,衡情尚難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即無從適用該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併依該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