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因丙○○晚歸之細故,在丙○○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13之7號「慶懋巨鎮社區」住處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掐住丙○○之頸部,並毆打丙○○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丙○○受有多處瘀青(左上眼皮0.5Ⅹ0.5公分,下巴2Ⅹ1公分,後頸3Ⅹ3公分,右腋5Ⅹ2公分,左手2Ⅹ2公分,左下腿3Ⅹ4公分)之傷害。甲○○毆打丙○○之後,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3樓,要求丙○○將衣服脫光,使丙○○無法外出之方法,將丙○○私行拘禁於前揭租屋處之3樓。嗣於94年9月4日8時許,丙○○於上開房屋3樓陽臺向外呼救,該社區警衛 吳忠 鞠經住戶通知前往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丙○○方得以脫困,而遭拘禁約12小時。甲○○復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4年9月10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65之14號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以對丙○○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你娘,你將門給你爸的門鎖起來,你如果要去死的話,你爸爬來陪你,幹你老娘,你看我怎樣讓你死,你要去死,你爸陪你,你會去死我沒有騙你(臺語)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吳秀來涂竹村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是因為我們是爭吵,她(指告訴人丙○○)拿東西要丟我,我要阻擋她,至於她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作粗工,和她拉扯之時,導致受傷的;私行拘禁部分,因為我工作6點多就要起床,6點半就要出門,前天我們兩人吵架,所以那天我沒有去工作,我6點半就下來樓下,買早餐回來,之後坐下來看電視,警察就來了,那天晚上我睡在2樓沙發,她睡在3樓床上。那天我們因為吵架,所以沒有睡在一起,叫我去3樓睡覺,但我不要。那天她是開車回家。因為店面只能停1台車,另1台車要停在外面,我先回家,我等她停好車,我才將車子停在她車子的後面,因為她有喝酒,為了安全,我不讓她開車,所以才將車子擋在她車子的後面,平常我們的車子也是這樣停,因為早上我要出門,才不用再移車;至於恐嚇部分,我確實有說這樣的話,但我的意思不是要恐嚇她,這是氣話,我是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65之14號外面,因為她把門鎖住,我進不去,才打電話給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在告訴人丙○○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13之7號「慶懋巨鎮社區」租屋處之男女朋友。被告於94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告訴人至該址3樓,被告即尾隨至上址3樓,要求告訴人將衣服脫光,使告訴人無法外出之方法,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前揭租屋處之3樓,至翌日8時許,告訴人於上開房屋3樓陽臺向外呼救,該社區警衛 吳忠鞠 經住戶通知前往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方得以脫困,而遭拘禁約12小時。及被告於94年9月10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65之14號外,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你娘,你將門給你爸的門鎖起來,你如果要去死的話,你爸爬來陪你,幹你老娘,你看我怎樣讓你死,你要去死,你爸陪你,你會去死我沒有騙你(臺語)」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95年3月1日警詢證述:我於94年9月3日與朋友外出唱歌,於同日19時30分許回到臺中縣○○鄉○○路○段13之7號租屋處,回到家被告已在家中,就在我上廁所時,被告就阻止我上廁所,且隨手用雙手掐我脖子,毆打頭部,並拉著我的頭髮,將我從廁所內強行拖出至客廳,對我拳打腳踢,使我受傷,然後就將我軟禁在房間內,不准我出聲及求救,直到翌日上午8時許,趁被告不注意,才從3樓窗戶對外求救,經管理員報警,警察到場後,方恢復自由;事發半個月,被告曾用手機撥打我手機門號,且在電話中揚言要致我於死,致我心裡非常恐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及於95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在94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9月3日捏我的脖子,拉我的頭髮,打我的頭,又踹我的身體,並將我軟禁在房間內,要我不要穿衣服,不准我出去,隔天早上8時許,才求救,並由管理員報警,警察來後才敢下樓;事發半個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要讓我死,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於95年5月24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恐嚇我,我感到很害怕,9月3日那天,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並毆打身體,造成多處瘀青,並不讓我出去,也不讓我出聲、哭、叫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於原審95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之前是交往的男女朋友,94年9月3日我回到上開租屋處,一進門,被告就在客廳喝酒,臉色不好看,我的臉色也不好看,我問他為何這種態度,我們就吵架,我就去廁所,他不讓我去廁所,就掐住我的脖子,拉我的頭髮撞牆壁,拉著我的頭髮,拖到客廳來,開始拳打腳踢,我要衝出去,但他不讓我出去,把鐵門關起來,開始打我,不讓我呼救,用拳頭打我。他打我,之後,我說我要去3樓,他到3樓,叫我把衣服脫光,就把衣服拿走,我在3樓房間,完全沒有穿衣服,只有被子,他在1樓、2樓守著,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因為進出的門只有1樓客廳的門,沒有後門,我們是住在大馬路邊,大馬路的車速很快,喊叫沒有人會聽到,且我怕被打死,不敢輕舉妄動,等到隔天早上,我聽到他在看電視的聲音,趁他不注意時,我才在後陽臺向外求救,後來是我們社區的管理員有走出來看一下,我推測應該是他報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甚詳,且經核告訴人自警詢起歷經多次詢問,其就被毆打、拘禁及恐嚇之地點、時間、被毆打、拘禁經過等狀況,先後之證述堪稱均屬一致,而被告亦自承確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再參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傷勢係多處瘀青:左上眼皮0.5Ⅹ0.5公分,下巴2Ⅹ1公分,後頸3Ⅹ3公分,右腋5Ⅹ2公分,左手2Ⅹ2公分,左下腿3Ⅹ4公分之情況,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位置相符,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勘驗結果,其錄音內容確有:「你娘,你將門給你爸的門鎖起來,你如果要去死的話,你爸爬來陪你,幹你老娘,你看我怎樣讓你死,你要去死,你爸陪你,你會去死我沒有騙你(臺語)」等內容,有錄音帶及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故告訴人上開指訴顯非無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1、告訴人事發後受有多處瘀青:左上眼皮0.5Ⅹ0.5公分,下巴2Ⅹ1公分,後頸3Ⅹ3公分,右腋5Ⅹ2公分,左手2Ⅹ2公分,左下腿3Ⅹ4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受傷部位甚多,若果如被告所言,僅係拉住告訴人不讓其丟東西,衡情,被告僅係用手拉住告訴人,縱使被告力氣較大,告訴人之身體衡情不致受有如上述之多處傷害;況且,告訴人受傷之處尚有後頸、下巴、左下腿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若僅單純拉住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拉扯,焉能造成告訴人後頸、下巴、左下腿等部位受傷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僅係拉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2、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涂竹村於95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去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1樓的沙發上,後來告訴人是從樓上下來,而且告訴人當時說她要開車出去,但是告訴人的車子被被告的車子擋住沒有辦法出去,當天早上告訴人有提到被告有打她,桌子上有1個摔壞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95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那天8點到10點我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說案發地點有男女糾紛,所以前往現場處理,到案發現場,看到鐵門開啟一半,我敲門,鐵門就往上升,看到被告坐在1樓左邊的椅子上,女子(按指告訴人)從2樓走下來,女子告訴我,她要出去,被告不讓她出去。我就請被告將車子移開,讓告訴人出去,因為被告的車子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進去和被告說話時,告訴人可能有聽到,很快就從樓梯走下來,現場有1支電話摔壞,在現場時告訴人告訴我,她要出門,車子被擋住,但到外面時,告訴人告訴我,她被被告打,可否提告訴,我說可以,請她馬上驗傷,並且到派出所製做筆錄,但告訴人說她很累,要考慮一下,驗完傷再和我們聯繫,告訴人下樓時,感覺起床後沒有梳洗,沒有酒味,眼睛紅腫,看起來很疲倦,好像沒有睡覺的感覺,她只說要出門,但車子被擋,無法出門,衣著還好,整個看起來就是很疲倦的樣子,我問什麼事情,告訴人說車子要出門,被告不讓告訴人出門,被告說告訴人昨天喝酒,怕告訴人出門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而被告亦自承確實不讓告訴人開車離去,可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警員涂竹村看到告訴人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有飲酒之情形,是其所辯是因告訴人有飲酒才不讓告訴人開車離去云云,實難採信。
3、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社區擔任清潔工之吳秀來於95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94年9月4日早上8點左右,我聽到有個女人很緊張的在樓上叫守衛、守衛的聲音,守衛有跑來中庭看,看完後覺得不對勁就跑回守衛室,後來守衛就有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於原審95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告訴人,94年9月4日,我有聽到喊守衛、守衛,有無喊其他的,我沒有聽到,我就去工作,因為那裡規定清潔工不可以和住戶講話,社區發生的事情,都是守衛在處理,94年9月4日,告訴人在中庭喊,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語調如何已經忘記了,那天我有看到守衛走到中庭,又走到守衛室,守衛沒有說什麼,也沒有看到他和告訴人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之吳忠鞠於原審95年11月7日在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於93年9月起至95年4月15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慶懋巨鎮」大樓擔任管理員,從94年8月1日開始擔任早班,時間是早上7點到下午7點,社區早上7點半至8點有清潔人員在中庭打掃社區,住戶若有發生任何糾紛、爭吵,一般是報警處理,我印象中有1次是早上,社區裡面的住戶聽到有人喊救命,通知我之後,我是從社區後面靠近中庭的地方,聽到這個有人喊救命的聲音,呼救的聲音是女的,但沒有看到喊救命的人,也沒有聽到男的聲音,他們那排是外圍的店面靠近中山路,我以為是夫妻吵架,我就直接報警處理,因為我在那裡只有去年那次有人喊救命而已,所以可以確定印象中的這次,就是94年9月4日這次,我所聽到的聲音傳出的位置,和警員提出之照片相符,我從後陽臺直接尋著聲音就可以知道是哪1戶,確定後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1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吳秀來、吳忠鞠確於上述時間、地點聽到有求救之聲音,足徵告訴人確有於94年9月4日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3樓後陽臺求救之事實。至證人吳秀來、吳忠鞠雖均證述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然依告訴人證述呼救當時並未穿衣服1情,再佐以經驗法則,可知,告訴人是因為沒有穿衣服,僅裹著棉被,告訴人又是女性,仍會有避免別人看到的顧慮,若其確有穿衣服,大可直接出現在後陽臺,讓在中庭之人可以看得到,然依證人吳秀來、吳忠鞠之證述,均是僅聽到聲音,並未看到人,益證告訴人指訴其當時確沒有穿衣服,僅能裹著棉被1節屬實。綜上所述,可知本案確係因告訴人在上址3樓後方陽臺對外求救之後,經社區警衛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告訴人亦係警方到場後,才從上址3樓下樓,是若告訴人未遭被告拘禁,衡情,其自無甘冒誣告罪責,且大費周章對外呼救、報警之必要。從而堪認告訴人指訴屈從被告,致沒有穿衣服,而遭被告私行拘禁一夜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1節,無足採信。另證人吳秀來、吳忠鞠雖證述聽到呼救之內容,證人吳秀來稱「守衛」,與證人吳忠鞠證述之「救命」並不相同,但依證人吳秀來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吳秀來正在打掃,且礙於社區有規定其不得與住戶講話等情形,其並未仔細聽告訴人呼救之內容,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且證人吳秀來在中庭之位置距告訴人呼救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縱使其未聽清楚呼救之內容,亦不影響其確實有聽到告訴人呼救的聲音之事實,且與證人吳忠鞠證述亦有聽到告訴人呼救之聲音1節相符,是證人吳秀來作證時相隔已久,致記憶略感模糊,亦屬人之常情,故尚難僅以證人吳秀來、吳忠鞠證述聽到告訴人呼救之內容有所不同,即認證人吳秀來、吳忠鞠之證詞有不予採信之瑕疵。
4、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既坦承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以電話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而觀被告所說之內容有「你看我怎樣讓你死」、「你會去死我沒有騙你」(臺語)等語,已如前述,已足以使一般人認對生命安全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況且告訴人對被告之前開言詞會害怕、心生畏懼1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查明「慶懋巨鎮社區」於94年9月3日晚上7時至隔日(4日)上午7時之夜班警衛為何人?並傳喚該夜班警衛,以查證當晚有無發現任何爭吵、求救或被告與告訴人租賃處有不正常作息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因案發迄今已逾1年6月之久,本案又非重大或社會矚目之案件,鮮有人能對此案有所記憶,且因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核無傳喚該夜班警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與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定有罰金刑,且均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3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感情糾葛引發爭執,惟其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利用傷害、拘禁、恐嚇告訴人之手段抒發怨氣,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見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部分)、6月(私行拘禁部分)、3月(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檢察官上訴據告訴人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受創,且被告未主動和解認錯,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原審已有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告復已於96年3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審上開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寬宥,足見被告事後亦有盡力彌補其過錯。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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