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姿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 王敬凱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火車飯包自助餐店內用餐時,乘該自助餐店內消費者甲○○離座前往取菜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放置在餐桌上之麻布包一只(內有新臺幣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後,旋即起座徒步走出上開自助餐店外離去無縱,嗣經甲○○發覺其所有上揭麻布包一只不見,乃向該店老板王敬凱詢問協查,王敬凱遂請保全公司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麻布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與證人王敬凱於96年12月0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以下簡稱偵20927卷,第15至16頁),互核與證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日、8月1日警詢時、96年1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9號卷,以下簡稱偵10409卷,第6至10頁)(見同上偵20927卷第5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執行職務報告表、被告指認之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10409卷第14至15頁、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11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2787100號函、證人王敬凱提供之餐廳位置配置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偵20927卷第10至11頁、第1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業已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當庭返還新臺幣1200元予被害人完畢(見同上偵20927卷第6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及考量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而被害人失竊物全部已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併斟酌被告大學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銓敘部88台甄四字第1809812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第88256619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10409卷第26頁),復酌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且上開失竊物已全部歸還被害人領回完畢(見同上偵20927卷第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深表悔悟(見本院卷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經此次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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