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三七二八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騎乘BBG-一九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經員警甲○○○當場攔停舉發「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之違規事實,惟辯稱:第一次有作待轉的動作,第二次並沒有看到機車待轉的指示標誌,取締時警員有告訴我有這樣的標示,我後來有回去去看並沒有這樣的標線,後來我再仔細看,這些標示是在我的後面等語。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哪裡有要異議人待轉的部分?)答:在燈號的旁邊有圓形藍色標誌。上面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示。(問:紅綠燈有右邊直行及左邊?)答:那是汽車用的。(問:這個地方待轉有無標誌?)答:四個路口都有機車停等區。(問:異議人本來是要從中正紀念堂方向到對面土地銀行,他是否可以直接迴轉?)答:不行,因為中間還有一個公車專用道,不能直接迴轉或是左轉。(問:從中正紀念堂方向往公館方向,不管是要迴轉還是要左轉到師大路都要待轉?)答:對。機車都要待轉,汽車不能左轉,因為中間有個公車路線道。(問:有無違規的人跟你們反應看不到標誌?)答:有碰過,但是我們會解釋四個路口都有標誌及機車停等區,因為駕駛人如果從來向順著騎過來正前方也會有標誌,至於待轉區有可能標誌是在駕駛人後面。」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外復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三七二八四四號通知單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六三五0五三三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之違規事實。另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況處罰較輕之行政罰之法理,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而上開交叉路口之實際標誌設置情形,嗣據前揭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提示之現場拍攝照片二張,堪證該處所確有依法為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看不到或看不清楚標誌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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