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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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扶助律師被告李𪣧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
㈡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原告000
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0000-000000為阿美族之原住民,年僅小學三年級即遭被告不法強制猥褻,心靈受創陰影揮之不去;原告0000-000000A為阿美族原住民,國中畢業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無明顯行為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土地、房屋不動產,且因原告之女未滿十四歲即遭被告不法強制猥褻,原告身為母親感同身受,然卻對未成年自子女受之創傷無能為力,心中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賠償50萬元予原告2人,作為賠償其侵害未成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否認有何與強制猥褻原告0000-000000之事實,不承認有罪,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卷宗。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原告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0000-000000,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記載為代號0000-000000A(即原告0000-000000之母),其等並被告之住所均適度省略,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則均詳卷,合先說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0000-0000
00、0000-000000A主張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0000-000000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駁回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對原告0000-000000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因被害者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擄略、強姦、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均可謂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侵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0000-000000係民國(下同)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當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遭被告施以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0000-000000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且揆諸現今之法律思潮,併斟酌我國之傳統道德觀念,人格權之範圍不僅較已往為廣,且慮及公序良俗與一般社會之通念,貞操尚為現今女子受社會正面評價之條件之一,且輒為往後婚姻係關係中夫妻配偶能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因素,被告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身體、貞操權等人格權益。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0000-000000A(即原告0000-000000之母)基於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法益,鑑於父母與子、女之關係最為密切,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被告之行為,衡情實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0000-000000遭此際遇,精神上將感到悲憤、沮喪,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0000-000000及其母即原告0000-000000A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0000-000000、原告0000-000000A及被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6份,考量原告0000-000000目前年僅11歲,就學中,尚仰仗父母維生,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所得,原告0000-000000A則於100年度所得僅30,333元,於101年度所得僅600元;被告則有國瑞、中華廠牌汽車各乙部,並自述於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2萬元,自去年(102年)底即沒有再做,又其另經營雜貨店(檳榔攤),每月收入1萬至1萬5千元等資力等情(見卷29頁背面)。再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侵權手段、方法,造成原告0000-000000身心傷害並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侵害原告0000-000000A對原告0000-000000之親權,暨被告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受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分別在原告0000-000000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原告0000-000000A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範圍內,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未逾150萬元,且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判決後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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