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緒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壹拾萬柒
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4日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月依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
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107,290元及截算至96年12月3日之利息暨違約金
,總計138,80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