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3日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
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
率19.26%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
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121,287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